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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镇黄某居委大川组(以下简称大川组)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黄某居委大川组。

负责人:方治恒,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向世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黄某居委大川组(以下简称大川组)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09年9月11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川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4日对上诉人大川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琼,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之父马某兹系大川组村民,马某某及母亲龚朝文系黄某队工人。1983年落实林权责任制时,以马某兹为户主承包了大川组林地(即管理山5.1亩,自留山1亩),马某兹对该林地分别持有管理山、自留山林权证。1993年马某兹去世,之后的几年间未向国家交纳税费,1999年元月20日马某兹之妻龚朝文以自己年老体弱、无力耕种马某兹所承包的田土及山场,以书面申请将马某兹承包的田土及山场退给了大川组。大川组将马某兹退回的部分山场租赁给他人经营。之后龚朝文亦相继去世。原告马某某为维护其家庭承包林地的经营权,曾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

原告马某某诉称:1983年7月落实林权责任制时,原告家庭以原告之父马某兹为户主(1人)承包了该组坐落于油榨湾、火烧梁、一碗水(地名)山场林地,即种植黄某的连山5.1亩。同时分得坐落于水进湾、塘坝以边(地名)自留山林地1亩。并由石柱县人民政府确认经营使用权,即颁发了林权证。之后,原告之父母先后去世。几个以后,被告称原告家庭承包的林地已被其收回,原告无权继续经营使用。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其父生前承包的林地所属林木有继承权;并对该林地在本轮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川组辩称:原告之父马某兹系该组村民,原告以马某某及其母亲系黄某队工人,落实林权责任制时只是马某兹一人承包了林地,马某兹去世后,因多年未交特产税、农业税,1999年1月20日马某兹之妻龚朝文书面申请将马某兹承包的田、土、山场退还给大川组的,不是大川组非法收回其林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承包林地户主马某兹系父子关系,与马某兹、龚朝文系同一家庭成员。原告马某某之父马某兹系大川组村民,依法承包的该组的林地承包人死亡后,继承人马某某有权对马某兹所承包的林地继续承包经营。马某兹之妻龚朝文以年老体弱,无力耕种为由,申请将马某兹的田、土及山场退交集体,龚朝文只能退出她所应当继续承包的份额,但无权将马某某应继续承包的份额退还大川组,因此龚朝文的申请只对龚朝文有效,对马某某无效。马某某的部分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农村土地承包户主马某兹承包的林地(管理山5.1亩,自留山1亩)的一半由马某某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马某某对马某兹生前承包的林地所属林木的一半享有继承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马某某负担20元,大川组负担20元。

上诉人大川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马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马某某系城镇居民,不是农民,不属于马某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二、2009年前马某某并未找上诉人交涉该林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于2000年、2002年、2004年将该林地租赁给他人经营;三、马某兹死亡后,其家庭户主应为其妻子龚朝文,龚朝文以书面形式对承包林地的交回,马某某也是明知的,应对马某某产生效力;四、马某某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马某兹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在马某兹死亡后,马某某是否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二、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马某兹死亡后,即使是城镇居民的马某某,并不是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作为马某兹的继承人,仍可以享有该林地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权利。马某兹的另一继承人龚朝文以书面形式退回其享有继续承包该林地的一半,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判认定该部分有效正确。但龚朝文无权处分马某某的权利,故原判对对龚朝文处分马某某享有继续另一半林地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当。大川组主张马某某无权享有继续承包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由于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马某兹死亡后推定其继承人马某某、龚朝文共同继承该物权,大川组上诉主张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大川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大川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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