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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原告舒某某就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复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双方到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二个,现大儿子已成年,小儿子朱某扬现年八岁。从2005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也常年在外漂泊生活,至今两人分居已达五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朱某扬随原告生活;3、案件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小孩朱某安、朱某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

2、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民政办公室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陈秋丽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从2006年开始在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一家庭宾馆打工,与儿子朱某扬生活在宾馆里,从来不见被告来看望原告及儿子,也未见原告与被告有联系,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

4、梅印华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现在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一家庭宾馆打工,和儿子朱某扬生活在宾馆里,从来不见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5、舒某荔的当庭证言,欲证明2006年原告的婆婆去世时,因办丧事欠了钱,被告要原告去向亲戚朋友借钱还债,说借不到钱就不要回家,原告当时借不到钱,没有办法就带着小儿子朱某扬出去打工去了,这几年,被告都没有去找过原告。他们之间没有往来。被告也没有向舒某荔及家人打听原告的下落。2010年原告的父亲去世,被告也没有回家。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因该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且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第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因该份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且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第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X号证据及舒某荔的当庭证言,三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证据的来源形式也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9年6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1989年9月10日双方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朱某安,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朱某杨。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相骂、打架,以致2006年原告带着小孩朱某扬离家外出打工,被告对原告及小孩朱某扬不理不问。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无联系,也无来往,以致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除随身生活用品外亦无其他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相骂、打架,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2006年原、被告因家庭债务发生纠纷,以致原告带着小儿子朱某扬外出打工,被告对此不理不闻,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无联系,也无来往,至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朱某扬的抚养问题,因其长期随原告生活在一起,形成了稳定的抚养关系,故小孩朱某扬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要求,该意思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朱某扬由原告舒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被告朱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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