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常打牌赌博,对原告缺乏信任,并常威胁、打骂原告,夫妻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元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徐某,现在郴州师范就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互相之间又缺乏信任,矛盾逐渐加深,甚至发生吵打;2009年8月19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又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徐某由被告徐某某自行抚养到小孩成年,不需要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的临街门面及住房一间共三层,还有隔壁的(三角型)门面及住房一间共三层,还有后面的老房两间,双方在该三套房屋中的份额双方自愿从即日起全部赠予给双方婚生小孩徐某;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大风扇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DVD一台、康佳21寸电视机一台双方自愿从即日起赠予给双方婚生小孩徐某;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