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X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文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德和、人民陪审员蒋后教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莫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4月1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还了64000元给原告,并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把原借条还给了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4月18日之前把借款归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236000元借款;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1年11月7日的借款利息8363.5元。2011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汇款单,证实2008年5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300000元;2、借款合同,证实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尚欠原告23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之前偿还给原告。
被告XXX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XX所提供的汇款单及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还了64000元给原告,并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把原借条还给了被告。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4月18日之前归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另查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XXX向原告XX借款236000元,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其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未履行,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XX要求被告XXX立即归还欠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偿还原告XX借款236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77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被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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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唐文雄
审判员杨德和
人民陪审员蒋后教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莫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