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1969年出生。
被告邓某某,男,1963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恋爱同居,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某将。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喝酒闹事使原告无法继续与其生活。原告于1999年10月外出打工直到2009年春节才回家。但被告仍不思悔改,使原告再也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恋爱同居生活,一直未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X。两人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999年10月原告黄某乙外出打工一直未回过家,直到2009年春节才回家。但回家后两人仍相互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生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邓某某自愿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琛
二O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