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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541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南省资兴市职业中专学校、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省资兴市职业中专学校,住所地资兴市X镇。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校校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南省资兴市职业中专学校、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铭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晖平、谷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资兴市职业中专学校及办学承包老板即被告龚某某等人于2005年4月至2008年期间到原告处订制课桌、凳子等设备若干,总货款x元。原告多次到学校催讨货款,学校答复原告那段时间学校已承包给龚某某,课桌款由龚某某负责。现学校收回办学经营权,龚某某无法办学,原告催讨未果,曾于2009年6月起诉到法院,协商后撤诉,被告在付了部分款项后拒绝支付余款,原告遂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课桌款x元。

被告资兴市职业中专学校辩称,2005年3月31日,龚某某与资兴市教育局签订了租赁我校10年办学的协议,于2005年8月正式接管我校办学至2008年8月止,学校改制为联合办学,历时3年整。因种种原因,资兴市教育局与龚某某、董事会终止了租赁办学合同,双方签订了《关于终止联合办学的框架协议》和《终止资兴市职业中专学校联合办学的资产移交协议》,框架协议的第三条和资产移交协议的第五条明确规定了龚某某、董事会租赁办学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和移交校产的一切债务,均由龚某某、董事会负责处理,市教育局和我校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欠王某某的债务正是龚某某、董事会办学期间所发生的,因此我校应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龚某某辩称,我方只欠原告永兴职中货款x元,原告起诉的很多证据都是假证据,属欺诈行为,请求法院查明真相,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查明,2005年3月31日,被告龚某某与资兴市教育局签订了租赁资兴市职业中专学校的10年联合办学的协议,于2005年8月正式接管资兴市职业中专学校办学至2008年8月止。同时,被告龚某某与永兴县职业中专学校也实行了联合办学。在此期间,被告龚某某到原告王某某处订制课桌、凳子等设备若干,资兴职中欠款已结清,永兴职中尚欠款x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王某某课桌款x元,原告王某某放弃对被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湖南省资兴市职业中专学校的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三方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原告在永兴职中和资兴职中的货款都已全部结清;

四、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548.5元,由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谢铭航

审判员何晖平

审判员谷敏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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