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408。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408。
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408。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长卜子居委会,系原告陈某甲之胞兄。
被告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绥宁县江口塘电站。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系该电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江口塘电站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县江口塘电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当天向三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当日,三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三原告承担。
审判员黄某俊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