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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威,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11月20日,我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轿车在龙腾大厦西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65天,经鉴定我的伤残构成10级,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6元、伤残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2836.90元、误工费243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45元,由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1、将医疗费500.6元变更为x.7元;2、增加修车费4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保险范围内愿意承担合理部分赔偿;2、原告请求缺乏依据,部分标准过高;3、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轿车沿平舆县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腾大厦西时,与前方同方向张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车驾驶证、三轮摩托车无号牌),致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于当日入住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于2011年1月22日出院,住院65天,期间花去医药费x.7元。此次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负全部责任。2011年4月28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右下肢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肢体伤残等级为十级。豫x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另查明,张某甲为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事发后,张某乙支付张某甲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张某乙驾驶证、豫x轿车行驶证;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单抄件二份、收条四张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张某乙作为实际侵权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投保单位,均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赔偿方式为: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乙承担。原告张某甲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x.7元、误工费1452.82元(2010年11月20日—2011年4月27日,共96天,5523.73元/年÷365天×96天=1452.82元),护理费983.68元(5523.73元/年÷365天×65天=9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5天×20元=1300元)、营养费650元(65天×10元=6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车损400元,根据原告张某甲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66元。另鉴定费6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原告张某甲在本地医疗治疗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请求施救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用x元、伤残费用x.96元(残疾赔偿金x.46元+误工费1452.82元+护理费983.68元+精神抚尉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x.96元),车损400元,以上共计x.96元。结合张金红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余额4760.7元(x.66元-x.96元=4760.7元)的赔偿责任应转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承担x.66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66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x)。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朱文靖

审判员张爱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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