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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7日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以5800元的价格从两个自称是“小寨人”的男子手中购得一辆华川牌农用车。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将该车以6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以6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同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委托王XX把该车以70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查,该车系失主蔡某生于2010年2月4日的被盗车辆。后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9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失主蔡某生陈述、证人张XX、王XX、王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以5800元的价格从两个自称是“小寨人”的男子手中购得一辆华川牌农用车。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将该车以6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以66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同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把该车以70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查,该车系失主蔡某生于2010年2月4日的被盗车辆。后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5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月24日下午,张XX让其内弟将这辆农用车开过来停在我门口,我们谈好价钱是7060元。我当时先付5000元。下午3点多,过来个人说这车是他丢的。我买车时他们没有出示任何手续。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我今天是来投案自首的。2010年2月23日下午,我从王某门口路过,见门口停一农用车,我问王某这车是否处理,最后我出价6650元把车买走了。24日下午,我叫王XX把车开到李某某废品门市部把车卖了。李某某出价7700元,先付了5000元。到下午4点多,李某某家人来说车是偷的,已被扣到派出所了。那台车是绿色华川牌农用车,没有车牌。我向王某要车的手续,他说没有任何手续。我当时不知道是被盗的车。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0年2月5日下午,王某乙开了一辆绿色华川农用车到我废品收购部,我以6100元的价格买了这辆车。我问车的来历,他说他是从两个小寨人手里买的,我要车的手续,他说没有手续。我想着都是熟人就没再要求要手续和发票。后来我把这车卖给了周某某。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今天是来投案自首的,2010年2月5日下午,我见两个人开了一辆绿色华川牌农用车要卖废铁,我看车还能开,就用5800元买了。我问车有没有手续,他们说车烂成这了,没有手续了,还保证说车没有事。后来我以61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甲。这车是绿色华川牌农用车。鉴定结论:经鉴定华川牌农用车价值人民币9500元。

2、受害人陈述:

失主蔡某生陈述:2010年2月3日晚我把车开回家,到今天早上我发现车不见了,就报了警。我丢失的车是华川牌农用车。我买的是二手车,手续齐全。2月24日下午,我的一个朋友打电话说在蒲山一废品收购站门口见一农用车,像是我的车,让我去看看。我过去一看,就是我被盗的车。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2010年2月24日上午,周某某找我,说他买了一辆农用车,想让我帮他开回来。我不知道他花多少钱买的,车开回来后,周某某让我内弟王XX开到红伍的收购铺去了,后来有个三十多岁的人在红伍的收购铺说车是他的车,被人偷走了。

(2)证人吴XX证言:2月3日晚不知几点钟,我听到外边有车响的声音,像是蔡某生家的农用车。他的车是绿色华川牌农用车。

(3)证人王XX证言:2010年2月24日中午,周某某喊我把一辆绿色华川农用车开到红伍的废品站卖了,我就把车开去了。当天下午听说那辆车是被盗的车。

(4)证人王XX证言:2010年3月5日下午,有两个男的开一辆农用车到我这里过磅,说这辆车用不着了,想卖废品。王某乙听见后就过来买了这辆车。

4、鉴定结论:经鉴定,华川牌农用车价值人民币9500元。

5、物证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华川农用车一辆,并发还失主。

(2)被盗农用车照片及车辆发动机号码照片。

(3)被盗农用车机动车行驶证。

(4)抓获经过:接失主报案称,发现丢失的农用车,民警到现场后抓获购买被盗车辆的嫌疑人李某某。另两名嫌疑人周某某、张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嫌疑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王某甲抓获。

(5)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辆予以买卖,视为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又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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