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省轻工业机械厂谐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金玉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曾用名陈X,女,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陕西省轻工业机械厂谐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玉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轻工业机械厂谐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富强,被告郑州市金玉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机械设备,截止2008年2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08年底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未付。现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不错,还款计划也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现没钱归还欠款,愿意以物抵债。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购买原告机械设备,截止2008年2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08年底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未付。现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无钱还款,要求以物抵债。双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金玉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陕西省轻工业机械厂谐波有限公司欠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刘建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