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高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高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李庄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高某诉称:2004年8月1日,原告王某甲在被告处为儿子王某甲宾投保了一份“康宁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身故保险为保险金额的三倍。2010年8月16日,王某甲宾因车祸去世。随后,原告王某甲向被告公司报案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但被告以被保险人王某甲宾无证驾驶和受益人有意提供虚假事故认定书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辩称:第一,其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第二,原告的儿子王某甲宾因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8月5日原告王某甲作为投保人,以其儿子王某甲宾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初始基本保额为x元,保险费为每年528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8月6日至2024年8月5日。同时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为基本保额三倍。合同签订后,投保人王某甲按照合同约定自2004年8月6日开始向被告每年交纳保费528元。
被保险人王某甲宾于2010年8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王某甲宾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外人申根春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保险人王某甲宾的死亡系案外人申××的犯罪行为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每年交纳保费528元,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因案外人申××的犯罪行为所致身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者即二原告支付保险金,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合同终止。该条款属于原因免责条款,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身故时,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甲宾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并已死亡,属于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保险人王某甲宾虽无证驾驶机动车,但被保险人王某甲宾的死亡系案外人申××的犯罪行为所致,与被保险人王某甲宾无证驾驶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近因原则,导致事故产生的近因系案外人申××的犯罪行为所致,保险人应承担赔付义务。被告抗辩被保险人王某甲宾驾驶无证、无牌机动车,依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应予以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高某保险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