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潘某诉谭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

被告谭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谭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2月11日18时4O分,被告谭某驾驶桂FXXX(套牌)摩托车逆行至南梧路X村菜市前时,摩托车车头撞上驾驶电动车的潘某,造成潘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为:被告谭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西民族医某抢救治疗,所花医某某用等都是原告自行预付,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综述,由于被告谭某的过错导致本案交某事故的发生,对于原告医某某、误某、交某某等相关事故损失费用,应由被告谭某承担支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医某某594.34元、误某1080元、交某某150元、营养费36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用260元,合计2444.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某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18时40分,被告谭某驾驶一辆套着桂x号牌的摩托车逆行至南梧路X村菜市前,谭某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潘某相撞,造成原告潘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某治疗。医某诊断:1、右某、腰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2月19日和2月27日,原告到该医某复诊。该院出具的两份疾病证明均载有:“全休7天。”原告共花费了591.34元医某某。2011年2月14日,原告为修理其电动车花费了260元。

2011年2月1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做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华不负事故责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疾病证明、疾病休息证明、急诊诊查费收据、门诊诊查费收据、绿能电动车销售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某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交某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某事故已经交某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交某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所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系套牌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套牌车未经合法登记,未经安全检验,违反了一车一牌规定,属于违法车辆,而被告明知该车为套牌车辆却仍然上路行驶,并且违反道路通行规则逆行,以致发生了交某事故,故被告谭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医某某。原告主张的医某某中的591.34元有相应的病历、医某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误某。原告主张因交某事故受伤三次到医某就诊继复诊导致其误某3天,且医某出具疾病证明医某其全休14天,故原告误某时间共计为17天。因原告未能提交某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误某可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653.50元/月÷30天×17天=1503.65元,现原告主张其误某为1080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3、交某某。原告主张150元的交某某但未能提交某关交某某票据,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确实需花费交某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元。

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某机构关于其需要营养费的相关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其电动车在该起事故中损坏,其提交某车辆维修发票可证实其支出了车辆维修费26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赔偿原告潘某医某某591.34元;

二、被告谭某赔偿原告潘某误某1080元;

三、被告谭某赔偿原告潘某交某某50元;

四、被告谭某赔偿原告潘某车辆维修费260元;

五、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交某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谭某芝

人民陪审员蒙炳帆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蕴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