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汉族,户(略)。
原告余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5,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底归还,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200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再次承诺于9月7日之前归还借款,但被告再次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5,000元。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因去年借到余某人民币壹拾肆万伍千元正.¥x元现有杨某房产证抵压于9月7日前归还并退回房产证和邱某的条子等”。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余某借款人民币14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志明
审判员周伟忠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