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1982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XX,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85年7月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诉某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经别人介绍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没有培养夫妻感情,二人没有财产纠纷,无子女,现要求离婚。
被告未某。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3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现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双方确属感情完全破裂,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某乙杰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