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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曹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徐汇区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上列当事人间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筑慧、周红军及人民陪审员戴锦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某、曹某某及被告代理人张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按照与被告间的合同约定,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原告陆续租赁给被告钢管x.2米、扣件x只及钢管接头7973只。截至2009年10月5日,被告陆续归还了钢管x.2米、扣件x只、钢管接头7028只,尚余钢管x米、扣件8667只及钢管接头945只,虽经原告自2009年10月5日起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一直未归还。另外,包括装卸费等合计租金x.76元被告仅支付了x元,尚欠x.76元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一、归还钢管x米、扣件8667只、钢管接头945只,若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每米22元、扣件每只6.50元、钢管接头每只7.20元予以赔偿;二、支付租金x.76元(其中钢管和钢管接头的租金算至2009年10月5日、扣件的租金算至2009年9月23日);三、按照每米每日0.014元支付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x米钢管的租金、按照每只每日0.009元支付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8667只扣件的租金、按照每只每日0.009元支付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945只钢管接头的租金;四、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x.76元为基数)。

被告辩称,一、实际只收到钢管x米,已归还x.4米;收到扣件x只,已归还x只;收到钢管接头4533只,已归还7034只。多还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原告不按照约定每月与被告对帐,作为被告,从工地上卸下租赁物不进行清点直接装车陆续还给原告很正常,但原告在收到归还的租赁物后也从不将数量反馈给被告,从而导致被告多还了租赁物。针对多还部分,被告也已经向嘉定法院提出了诉讼;二、对于租赁的起讫时间没有异议,被告计算下来总的租金应为x.14元,扣除已付的x元,差额部分尚不足以抵销原告多收的租赁物,故该租金被告不同意支付;三、假如被告针对收到租赁物数量的抗辩不成立,则被告认可原告计算的租金总额,即x.76元;四、由于被告无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金,但如果确实因被告违约导致拖欠原告租金的话,则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即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一、已归还的租赁物数量同意按照被告认可的为准;二、虽然被告同意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还是愿意根据被告的违约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将违约金比例下调至千分之二。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将其诉请一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钢管x.8米、扣件8667只、钢管接头939只,若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每米22元、扣件每只6.50元、钢管接头每只7.20元予以赔偿。同时,原告变更其诉请四为:要求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x.76元为基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脚手架所需的钢管、扣件及套管(钢管接头),具体数量以租赁单为准,租费为钢管每米每天0.014元、扣件每只每天0.009元、钢管接头每只每天0.009元,租金及装、卸、运输、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在每月月底后的6日内付给原告,如有延误,被告应按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赔偿价值,钢管每米按22元计算、扣件每只按6.50元计算、钢管接头每只按7.20元计算。签约后,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钢管x.2米、扣件x只、钢管接头7973只。截止2009年9月23日,被告共归还了扣件x只。截止2009年10月5日,被告共归还了钢管x.4米、钢管接头7034只。尚余钢管x.8米、扣件8667只及钢管接头939只一直未还。另外,至2009年10月5日,共产生包括装卸费在内的租金合计x.76元,被告先后共支付了x元,尚欠租金x.76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出料单、退料单、委托书、运输司机吴某某、郝某某、尤某某的证言及工作记录,以及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对于出租的租赁物数量存在差异的原因主要是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出料单中涉及“姚某某”、“范某某”签字的单子以及被告业务经办人姚保某补签的单子,但上述单子中所涉的物品均能通过姚保某所委托的个体运输司机证实已运至被告承建的工地,且范某某在提取租赁物时还出具了由姚保某签发的委托书,虽属于转委托,但根据业务的具体情况,姚保某是为了被告的利益而进行的转委托,应当视其为被告同意的转委托。至于姚保某补签的单子,因姚保某本身即为被告方的业务经办人,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姚保某补签是基于恶意,故结合运输司机的证言,本院确认被告有异议的出料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同时,基于被告对于租赁物数量的抗辩不成立,并鉴于被告在审理中的自认,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数量及租金金额;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来予以审查。被告在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出请求,本院当不予干预。但原告根据公平原则自行下调违约金比例,系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三、本案合同至2009年2月28日租赁期间届满,但双方对继续维持租赁关系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即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审理中,原告称其从2009年10月5日开始一直向被告催要租金和租赁物,而催要租赁物的行为本身就寓含有解除合同之意,这不符合不定期租赁要以出租人对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没有异议的规定,故应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自2009年10月5日起解除。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被告不依约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钢管x.8米、扣件8667只及钢管接头939只,若不能归还,则应当按照钢管每米22元、扣件每只6.50元及钢管接头每只7.20元予以赔偿;

二、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租金人民币x.76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x.76元为基数);

四、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07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周红军

人民陪审员戴锦铨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静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周红军

代理审判员戴锦铨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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