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2010年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具条借款x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在被告确需资金周转时,原告介绍一个名姓严的男子向被告提供借款x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x元的借条,原告随即向该严姓男子出具了一份x元的借条,通过这种方式由原告向该严姓男子提供担保,截至2009年5月6日止,原告已分几次向该严姓男子偿还了该借款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属于重复请求,该借款已还清,被告不存在再向原告偿还借款。
原告肖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
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拟证明截至2009年5月6日止,被告已向一严姓男子偿还了借款x元。
原告肖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是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将该款偿还予原告。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不认可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其享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并于第一次庭审后再予被告十天举证期限,该期限届满后,被告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至第二次庭审时止,相关证人即该收条的出具人仍未到庭说明情况,被告提供的收条所反映的情况是否真实无法考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收条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某署名王某力具借条向原告肖某某借款x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返还期限。后原告催还借款时,被告以x元借款已归还予一严姓男子为由进行抗辩,原、被告因此发生争议,2010年7月21日,原告遂以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提出已将x元借款归还予一严姓男子,并提交收条一份,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已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下,无论当时被告所借款项是由原告实际交付予被告亦或该严姓男子实际交付予被告,在履行债务时,除非原、被告双方有约定由被告向该严姓男子清偿,否则,被告均应向法律层面上的债权人即原告履行债务;再次,即便被告误以为该严姓男子就是实质上的债权人,被告在向其清偿时,被告作为一个欲偿还x元借款的债务人此时对接受履行的相对人即该严姓男子负有高度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被告应留存该严姓男子的具体身份信息、收回本案原告向该严姓男子出具的借条并由该严姓男子出具收条,以便抵消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或直接从原告手中收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消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现被告仅提交该严姓男子出具的收条进行抗辩并表示x元已经归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二、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款,权利人依法可以随时请求返还,现原告催还借款未果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亮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毛里莎附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