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成某某、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5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艳冬、被告成某某、被告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0年2月21日12时许,其向租住在济源市X村居委会财源南路的邻居卫某某讨要工资时,卫某某拒绝给付,其妻成某某借机对其进行辱骂殴打,卫某某亲戚被告卫某某也持铁铲、凳子等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当天其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7日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0年8月19日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对二被告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二被告对其损失拒绝赔偿。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4216.86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餐饮费370元等共计9000元。
被告成某某辩称:当时原告去讨要工资时,其丈夫已不欠她工资,她想多要,其不同意,原告即对其及其丈夫进行谩骂。后原告先动手对其进行殴打,其推了原告,原告将其手咬烂,其将原告的脸抓烂。在二人撕扯过程中,被告卫某某到场,推原告让原告走,到门口时原告拿铁锹将卫某某的头打破。其与卫某某等将原告推到原告租住的地方分开后不久,派出所干警带原告、卫某某及其回派出所调查,并分别给予其、卫某某及原告500元的处罚,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
被告卫某某辩称:被告成某某所述属实,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理由同成某某。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对被告成某某、卫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二被告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及所受损失的依据。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1份、济源市双桥康鑫大药房出具的药费收据5份、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济源市公交医疗所药费凭证1份、济源市X镇X村药费收据1份、周氏诊所处方1份,证明其住院及出院后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4212.86元。4、住院费用明细1份,证明其当时用药的具体治疗情况。5、其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郭某某的调查笔录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与其丈夫在其受伤前的收入每天不低于15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中除面部受的伤以外,其它与其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除医院出具的正式单据外其它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的用药情况其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其丈夫的收入没有这么高,原告不能证明其每天都是150元。
被告成某某、卫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其本身也存在过错。
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相印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此外的其他单据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1日12时10分左右,在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西留村租房住的原告向邻居卫某某讨要工资时,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与卫某某妻子被告成某某发生厮打,并与随后赶来的被告卫某某也发生厮打,致使原告面部出血。2010年8月19日,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对原告及二被告各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受伤当天原告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面部钝挫伤、双耳神经性耳鸣、支气管炎、双耳神经性聋、阑尾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2418.16元。另查:原告及其丈夫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厮打致其受伤的事实,有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也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也参与了厮打,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应按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37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18.16元、误工费5523.73元/年÷365天×15天=227元、护理费5523.73元/年÷365天×15天=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197.16元。被告应承担3197.16元×70%=2238.01元,其余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某、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2238.0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20元,被告成某某负担15元,被告卫某某负担1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审判员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王卫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