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在黄某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李某乙于1997年12月29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某昌,2002年4月份,我和被告李某乙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我俩的婚生男孩李某昌被判决由被告李某乙抚育,孩子判决给被告李某乙抚育后,被告李某乙却将孩子交由其父母抚育,其外出长期打工,对孩子不管不问。2004年6月份,我从被告李某乙的父母处将孩子接到我的住处,从此我承担起了孩子的全部抚育责任。在我和孩子生活期间,被告李某乙从来就没有探视过孩子,也未向我给过孩子任何抚育费用,孩子现已跟随我生活了6年。在这6年期间,我独自负担起了孩子的全部抚育责任,现在孩子在新乡和我一起生活,孩子在学校读书,我开了一间理发店,生意较好,我们母子在经济生活上也算有了一定的保障,为了能让孩子健康的成长,不给其心理上带来单亲家庭的生活阴影,故请求人民法院将我和被告李某法的婚生男孩李某昌的抚育权变更为由我抚育,我自愿负担李某昌在以后生活中的全部抚育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告王某某要求将其与被告李某乙的婚生男孩李某昌的抚育权变更为由其抚育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对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没有提出异议及补充。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延津县X街小学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的婚生男孩李某昌现由原告王某某抚育已达6年。(2)证人××的证言;该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的婚生男孩李某昌现由原告王某某抚育已达6年,孩子的抚育费用全部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李某昌向黄某人民法庭写的一封信;该证据证明自2004年6月以来,李某昌实际一直由原告王某某抚育,被告李某乙一直没有履行其应尽的抚育义务,也未探视过孩子,李某昌愿意跟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封丘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双方的婚生男孩李某昌(X年X月X日出生)判决由被告李某乙抚育。2004年2月至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的婚生男孩李某昌实际由原告王某某抚育,被告李某乙未尽到其应当负担的抚育义务。在原告王某某抚育孩子期间,李某昌在日常生活中,现用名为王某昌。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同时,双方的孩子李某昌判决由其抚育,然而实际生活中,双方的孩子实际由原告王某某一直履行抚育义务,显然被告李某乙并未履行其应当负担的抚养教育义务。故原告王某某要求将李某昌的抚育权变更为由其负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自愿独自负担李某昌在以后生活中的全部抚育费用,对于其放弃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抚育费的权利,由于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X号)》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的婚生男孩李某昌的抚育权变更为由原告王某某抚育。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建胜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