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崔留安及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之前认识,关系不错。在2009年被告多次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及现金,2009年9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一共借用原告现金x元,被告当天出具了欠条,并自愿承诺20天内还清(即2009年10月19日前),否则逾期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我支付分文,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是我和原告做保险生意,原告出钱,我出人,我只负责揽业务,由原告负责与保险公司结算,我没有见过一分钱。我用了原告信用卡上8000元,生意结束时,进行结算,我给原告打了欠条,这个欠条上包括我用原告信用卡上的8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9月29日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被告王某乙多次借用原告王某甲的信用卡及现金,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今欠王某甲现金壹万伍仟元正(x)从今日起20天内还清,过期按壹分伍利厘计息,欠款立据人:王某乙2009.9.29.”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乙欠原告王某甲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x元并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
如被告王某乙不能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梅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翟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