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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平种业)因与被告湖南舜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舜农科技)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隆平农业高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晓敏,湖南正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湖南舜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平种业)因与被告湖南舜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舜农科技)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晓敏、阎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平种业诉称:原告经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授权,以独占实施方式许可使用T98A。T98A是获得品种权保护的品种。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利用授权品种T98A为亲本繁育的T优118种子,侵犯了T98A的品种权。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致函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表示已经生产的种子,原告可以一次性收购,但被告置若罔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以T98A为母本繁育的T优118种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T98A的品种权,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T优118种子;(2)被告赔偿原告27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舜农科技辩称:T98A于2010年1月才进行公示,公示之前我公司并不知道T98A已被保护,没有被保护的话,我公司可以进行生产;我公司与T优118的选育方永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有合作协议,对其选育的新品种有权优先开发;湖南省种子管理局于2009年给我公司颁发了T优118生产许可证,我公司有权生产T优118,不存在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4日,原告隆平种业与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签订了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原告隆平种业以独占方式取得T98A的生产、销售、使用和再许可权,许可范围为中国境内和越南境内,许可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年。

2006年7月19日,被告舜农科技与永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签订了科技管理人员聘用和杂交水稻新品种开发协议,双方就聘用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选育研究杂交水稻新组合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约定永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选育研究的杂交水稻新组合,对被告舜农科技需要与其合作开发的新组合,应优先与被告舜农科技进行合作开发,但被告舜农科技不需要合作开发的新组合,永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可以转让给第三方或与第三方合作开发等。

2007年4月20日和2008年6月14日,原告隆平种业与被告舜农科技两次签订了不育系种子商业化使用许可协议。原告隆平种业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同意被告舜农科技利用T98A进行T优118制种生产,用于科研育种等其他用途时,必须签订引用杂交水稻亲本的协议,否则视为侵权;被告不得再许可他人生产、销售T98A或将T98A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有效期分别为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10月31日、2008年6月14日至2008年12月30日。

2009年3月27日,原告隆平种业与永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签订了植物新品种技术转让合同。永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将新配组的杂交水稻新组合T优118(即x)的所有权包括生产权、销售权、使用权、标记权、许可权和再许可权等转让给原告隆平种业。

2009年4月20日,湖南省农业厅发布关于公布2009年审定和登记的农作物品种的通知(湘农业发[2009]65),附件3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简介中记载:品种名称为T优118,选育单位为湖南省永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品种来源为x。2010年1月1日,国家农业部颁发植物新品种权证书,T98A的品种权人为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品种权号为x.8,申请日为2003年7月3日,授权日为2010年1月1日。

2009年12月25日,湖南省永州市植保植检站确认的湖南省农作物种子检疫证明编号申请表中记载:被告舜农科技申报检疫的T优118种子重量为x公斤。2010年4月15日,原告代理人和永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对被告舜农科技涉嫌侵犯植物新品种的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永州市公证处作出的(2010)永证监保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杨夏、公证员助理李爽及原告代理人于2010年4月15日下午来到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X路“生命素峁江桥农资店”购买了湖南舜农科技有限公司品种名称为T优118的水稻杂交种一袋[经营许可证编号:(湘)农种经许字(2006)第X号;单价13(元/斤),金额共计:39元。]

另查明,原告隆平种业申请保全证据花去公证费为1000元。

上述事实,有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不育系种子商业化使用许可协议、植物新品种技术转让合同、湘农业发[2009]65文件、国家农业部颁发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科技管理人员聘用和杂交水稻新品种开发协议、(2010)永证监保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为T98A的品种权人。经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合法授权,原告隆平种业以独占方式取得T98A的生产、销售、使用和再许可权,许可范围为中国境内和越南境内,许可期限自2005年3月日至2015年3月4日。根据湘农业发[2009]X号文件附件3记载,T优118品种来源为x。原告隆平种业与被告舜农科技签订不育系种子商业化使用许可协议,原告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同意被告利用T98A进行T优118制种生产,用于科研育种等其他用途时,必须签订引用杂交水稻亲本的协议,否则视为侵权。被告舜农科技在授权有效期后,未重新取得原告授权亦未与原告签订引用杂交水稻亲本的协议,擅自利用T98A生产T优118,侵犯了原告隆平种业的T98A品种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T优118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舜农科技向永州市植保植检站申报的农作物种子检疫证明编号申请表,表中记载被告申请检疫T优118种子x公斤。故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参考上述申请表中申请检疫T优118种子的数量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和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舜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T优118种子;

二、被告湖南舜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开支在内);

三、驳回原告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舜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5元,由被告湖南舜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璋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七)赔偿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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