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因盖房借其现金叁万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给其更换了借据,并口头约定利率一分,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从2011.3.11日起至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赵某叁万元整借款:王某2011.3.X号。”证明被告借其30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被告借原告现金叁万元整,于2011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对利息的约定,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赵某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