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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诉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丁。

原告黄某戊。

原告黄某己。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富。

被告王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秋。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与被告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富和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诉称,原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是原告黄某乙的子女。2009年11月1日中午,原告黄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戊等两人由陈塘往蒙山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x+680M路段时,遇被告王某驾驶桂x号小型客车在同向前方临时停靠,因车临近无法有效制动,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两个乘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到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因无钱交付医疗费,无奈住院至11月13日出院,回家用草药继续治疗。原告之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违章停车,致使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直接赔偿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44.16元、误工费8013.06元、护理费4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费7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6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x.8元。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XX村委会证明各1份;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3、出院小结1份;

4、蒙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

5、保险单复印件1份;

6、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份;

7、鉴定费发票1份;

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9、事故认定书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1份;

2、保险条款1份。

被告王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某乙与原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是父子(女)关系。2009年11月1日中午,原告黄某乙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基、黄某戊由陈塘往蒙山方向行驶,约13时15分,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x+680M路段时,遇被告王某驾驶桂x号小型客车在同向前方临时停靠,临近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乙、黄XX、黄XX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黄某乙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逾期未年检车辆上路行驶、驾车超员、驾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对造成事故的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驾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对造成事故的作用较小,负次要责任;黄XX、黄XX属正常搭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需留陪人1人。原告住院至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专科门诊治疗,不适随诊;2、每月复查DR指导康复及取内固定物时间;3、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康复锻炼。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6744.16元。2010年6月26日,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Ⅹ(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之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莫运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治伤期间用去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逾期未年检车辆上路行驶、驾车超员、驾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对造成事故的作用较大,应负主要民事责任。被告王某驾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本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王某的责任。由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6744.16元、护理费460.08元(12天×38.34元/天=4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天=4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3690元/年×20年×10%=73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请求合理,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8013.06元(209天×38.34元/天=8013.06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7462.50元,计算有误。因原告黄某丙尚需抚养111个月,原告黄某丁尚需抚养126个月,原告黄某戊尚需抚养162个月,原告黄某己尚需抚养17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4203.89元【2985/12×111×10%+2985/12×(126-111)×10%+2985/12×(162-126)×10%+2985/12×(176-162)×10%÷2=4203.89】认定。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x.19元。除伤残鉴定费700元外,其余损失x.1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210元,原告黄某乙自行负担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x.19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黄某乙的伤残鉴定费损失210元。

案件受理费35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迟延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宏伟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莫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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