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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等与张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长群,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椿桓,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汪某某等与被告张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任玉宏、职颖颖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孙小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8日、7月14日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某某、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刘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申长群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椿桓,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18时许,原告汪某某驾驶大刘庄村委会的豫x号轻型货车,正常遵规行驶在辉吴路所可楼西侧,被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张某乙的豫x号轻型货车撞击,造成车毁人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豫x号轻型货车在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原告大刘庄村委会评估费、车辆财产损失费、车辆租赁费、车辆贬值费、施救费、看车费、司机汪某某衣物、眼镜费等,以上共计x.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某乙是豫x号轻型货车车主,被告张某甲是其雇用司机,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乙赔偿。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被告张某乙系豫x轻型货车车主,被告张某甲系其雇用司机;3、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张某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陪护建议书、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八张。证明原告汪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30日在该院住院,被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全休叁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共计7222.95元,住院期间医院建议使用陪护人员一名。

3、原告汪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010年5月3日洪洲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辉县X村劳务支出凭据复印件一份(上面加盖大刘庄村委会公章和村财乡审专用章),证明原告汪某某系大刘庄村委会雇用司机,月工资19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付工资。

4、辉县市佳怡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工资表五张,证明原告妻子申××系该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50.10元,因护理原告汪某某未发放工资。

5、交通费票据420元。证明原告汪某某为事故支付交通费420元。

6、销货单两张,辉县市利明眼镜店保修单一份。证明原告汪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衣服、眼镜损坏,损失合计1596元。

原告辉县X乡X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大刘庄村委会系豫x号轻型货车车主。

2、辉价认交估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大刘庄村委会车损为4521元,评估费为400元。

3、施救费、看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事故支付施救费、看车费1760元。

4、2010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劳务支出凭据三张。证明原告大刘庄村委会因事故造成车辆毁损而租用车辆花费5660元。

5、辉县市机动车辆修配厂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豫x号轻型货车贬值5000元左右。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经被告张某甲之手支付原告2000元。

被告张某甲、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汪某某证据1、2和原告大刘庄村委会证据1、2,二原告和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乙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汪某某证据3中的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1、驾驶证只能证明原告汪某某有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其从事的是司机这个职业,应提供工资表和劳务合同为准;2、大刘庄村委会作为当事人之一,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2009年元月15日辉县X村劳务支出凭据不真实,农村村委会主任工资才300-400元/月,不可能支付司机近2000元/月的工资,而且本地大车司机工资也不过才20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9年元月15日辉县X村劳务支出凭据系村委会盖章认可的农村劳务支出凭据,且经过村财乡审审核,可以确认原告汪某某系原告大刘庄村委会雇用司机,月工资1900元。三被告对原告汪某某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1、工资表应盖财务章;2、工资表只能证明申换妞工资多少,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对被告异议1原告汪某某作出解释,称辉县市佳怡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只有一枚公章,没有财务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汪某某提供的申换妞2009年11月、12月,2010年1月工资表,可以看出申换妞日平均工资为50.10元。结合原告汪某某提供的申换妞2010年2月、3月份工资表,申换妞在二月份仅出勤118小时,月工资为512元,三月份请假未上班,工资未发放,可以看出申换妞确实因护理原告汪某某而导致收入减少。原告汪某某证据5符合证据规则之相关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汪某某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提供交通票据全是出租车发票,但原告住院地与住所地通有公交车,能乘坐公交车时不应乘坐出租车;2、原告汪某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汪某某住院仅49天,就发生了42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就诊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原告交通费可酌定为100元。

三被告对原告汪某某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汪某某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该项目,该项目是原告大刘庄村委会主张的,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原告汪某某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出;3、不能证明事故当天原告汪某某穿戴这些东西且在事故中损坏。对三被告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汪某某证据6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大刘庄村委会证据3、4、5均提出异议,认为:1、施救费、看车费没有正规票据;2、不能证明原告大刘庄村委会需要租车,2010年2月23日原告已将车辆从停车场开出,而提供的租车费均发生在2010年2月23日以后,即使真的租车,费用也应由其自己承担;3、修理厂不是车辆鉴定的法定机构,出具证明无效,不能证明原告大刘庄村委会车辆确实贬值。对被告异议2、3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大刘庄村委会证据4、5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大刘庄村委会证据3虽然不是正规票据,但是票据是否正规与原告大刘庄村委会无关,结合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大刘庄村委会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在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停放,施救费、停车费实际发生,故对原告大刘庄村委会证据3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0日18时许,在辉县X路所可楼西侧,被告张某甲持A2证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汪某某持A2证驾驶原告大刘庄村委会的豫x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某无责任。原告汪某某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急救,次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汪某某医疗费共计7222.95元。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建议由妻子申换妞一人护理。原告汪某某系原告大刘庄村委会雇用司机,月工资1900元。申换妞系辉县市佳怡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50.10元。原告汪某某为事故支付交通费100元。被告张某乙系豫x号轻型货车车主,被告张某甲系其雇用司机。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已付二原告6000元。

另查,豫x号轻型货车车损为4521元。原告大刘庄村委会为事故支付评估费400元、施救费、看车费176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能注意安全,保持安全车速,以致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汪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原告大刘庄村委会车辆受损,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已确认其效力,被告张某甲对二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告张某乙系豫x号轻型货车车主,被告张某甲系其雇用司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考虑到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汪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7222.95元;2、误工费8739.54元(63.33元/天,计138天);3、护理费2404.80元(50.10元/天,计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0元/天,计48天);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29元。原告大刘庄村委会的合理损失包括:1、车损4521元;2、评估费400元;3、施救费、看车费1760元。以上共计6681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7702.95元:包括原告汪某某医疗费72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34元:包括原告汪某某误工费8739.54元、护理费2404.80元、交通费1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2000元:包括原告大刘庄村委会车损4521元,超过2000元,按2000元计。以上共计x.29元,其中应支付原告汪某某x.29元,支付原告大刘庄村委会2000元。因原告汪某某损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足额支付,被告张某乙仅需支付原告大刘庄村委会下余损失4681元,鉴于被告张某乙已付二原告6000元,已超额支付,不应再付。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汪某某衣物、眼镜损失1596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穿戴该衣物、眼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衣物、眼镜在事故中毁损,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某某虽主张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大刘庄村委会虽主张被告赔偿其租车费,但不能证明其租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大刘庄村委会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贬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原告大刘庄村委会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支付原告汪某某和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交强险赔偿款一万八千九百四十七元二角九分、二千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二原告承担35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32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审判员职颖颖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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