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与益阳鸿源稀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鸿源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曹......

委托代理人龚红卫,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益阳鸿源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稀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狄卫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红霞、人民陪审员杨文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阳、被告鸿源稀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进入被告鸿源稀土公司(原益阳稀土材料总厂)工作,长达20年之久。1991年11月13日,原告刘某和王洪波在晚上加班操作剪板机时,不慎将左手四指头压断,原告在家休养,休养期间工资照发,一年后继续回厂里上班。后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当时厂领导未将此事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也未进行工伤认定,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7年11月,原告因生活所迫向厂方请假,未被批准,原告被迫向厂方提出辞工申请,但厂方没有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也拒绝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真正解除。且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能补办,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告的辞工申请,重新办理退职手续;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损失216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被告鸿源稀土公司辩称:原告刘某于1991年11月受伤,2007年11月辞职,时过数年,原告的请求已大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但其工作岗位是在锅炉房,而受伤地点在机修车间,受伤时间非工作时间或加班时间,公司没有安排其到机修车间加班,原告去机修车间完全是因私事,故其受伤不是工伤。原告于2007年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不得已同意其申请,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符合经济补偿的条件。原告的社保问题被告已作出妥善处理,在2007年以前,由于各方面条件限制,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保,但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购买了商业保险作为补偿,2007年,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卡,2007年的保费(含单位、个人部分)已经原告个人申请退还给了原告本人,且原告当时向被告单位承诺其商保、社保自缴。原告所诉内容不客观真实,其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刘某的工作证复印件1份;2、原告刘某的职工医疗福利卡复印件1份;3、社保卡复印件1份;4、员工岗位培训记录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入厂时间为1988年11月;

第二组证据:1、原告刘某的残疾证复印件1份;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阳对王洪波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刘某已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

第三组证据:1、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2、被告的答辩书1份;3、原告刘某向被告递交的《请求处理工伤补偿津贴事项的报告》1份;4、被告向刘某出具的《复函》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且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第四组证据:1、益阳鸿润稀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张;2、益阳鸿源稀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张;3、益阳鸿润稀土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资料6张。欲证明益阳稀土材料总厂的股权、名称及员工的转接、变更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鸿源稀土公司对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是在下班时间,不构成工伤。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鸿源稀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员工辞职手续表》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于11月16日已办理辞职手续;

2、《通知》1份,欲证明原告已签名向被告承诺其社保、商保自缴的情况;

3、刘某辞职社保金发放表3张,欲证明被告将刘某2007年度个人、单位部分的社保金退还给刘某,并补发其3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4、保费发票1张,欲证明被告在2007年为原告刘某购买商业保险的情况;

5、员工岗位培训记录卡1份,欲证明原告刘某在1991年的工作岗位是锅炉房,而非机修车间;

6、王洪波出具的《关于剪板机剪断手指的原始资料》1份,欲证明原告刘某在1991受伤是因私事,非因工受伤;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8、被告向刘某出具的《复函》1份,欲证明被告已答复刘某其请求已过期。

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洪波当庭作证证言,欲证明原告刘某1991年受伤时的发生经过及有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刘某对证据5、7、8及证人王洪波当庭作证证言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商保不能代替社保。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发生在事故之前。

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刘某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被告鸿源稀土公司提交的证据5、7、8及王洪波当庭作证证言,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阳对王洪波的调查笔录内容与证人王洪波当庭作证证言部分内容一致,对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其内容与证人王洪波当庭作证证言相一致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益阳鸿源稀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为益阳稀土材料总厂、益阳鸿润稀土有限公司。2000年9月20日,益阳鸿润稀土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益阳稀土材料总厂工会、黄某、熊建明、曹畅波。2000年10月16日,被告益阳鸿源稀土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7年3月16日,益阳鸿润稀土有限公司被注销,其股权并入被告益阳鸿源稀土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已全部转入益阳鸿源稀土有限责任公司。1988年11月,原告刘某进入益阳稀土材料总厂工作,厂方向原告发放工作证及职工医疗福利卡。2007年3月21日,益阳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核发了个人账户卡。2007年11月13日,原告递交《公司员工辞职手续表》,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在辞职手续表上写明“一切事宜委托企管刘某清办理”。2007年11月16日,被告单位相关部门负责人分别签署了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并办理辞职手续,当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1800元、补偿金1200元,由刘某清代领。至2007年止,原告刘某的岗位变动情况为:1988年-1989年在芙蓉旅社培训;1990年-1992年在锅炉房工作;1992年-1998年在供排水岗位工作;1999年-2007年在分离灼烧岗位工作。2008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辞职、提前退休、请长假人员通知》,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名,并签署“本人社保、商保自缴”的意见。同年2月28日,被告的财务付款凭证摘要栏内记录付刘某2007年个人、集体社保金1500.6元,其中个人社保金426元,集体社保金1074.6元。2011年6月8日,原告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6月20日,该会作出益老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认为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的书面申请,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为原告办理辞职手续,应依法认定为原、被告自2007年11月16日起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既已依法解除,已成既定的法律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辞职申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的仲裁事项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赔偿工伤损失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要求赔偿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发生,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狄卫华

审判员罗红霞

人民陪审员杨文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谭赞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