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1949年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伏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年元月原告将卡拉OK设备共计x元卖于被告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后于1999年元月29日立欠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或避而不见,至今欠款分文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设备款x元。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原告将卡拉OK设备共计x元卖于被告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后于1999年元月29日立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欠王某某同志卡拉OK厅设备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此据。欠款人:周某某,1999年元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该设备款。至今尚欠原告王某某设备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卡拉OK设备款x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设备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伏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庄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