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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李某合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为与被告张某丙、李某合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郜建新,被告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艳,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8年11月21日我与二被告共同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了南关云门路李某文地基一处、平房一间半。1979年将平房拆除,我和二被告又出资建成一层(按三户型所建),我与二被告每人一份,房屋建成后,我与二被告均入住该房。1987年我与被告李某协商两家出资建二层(被告张某丙表示不出资建二层),后二层仍按照三份,每人得一份。我与家人从此一直在该房中居住,2010年10月南关拆迁,拆迁后,被告张某丙突然出示一份房产证。后在被告李某处得知1982年8月28日两被告已经协商将我的一份房产给了张某丙。综上所述,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房产处分给被告张某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1982年8月28日擅自处分原告房屋的协议无效,三户型房屋中一份房产归原告所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该房产证早在1989年已经办理。因此协议的签订不需要原告在场。早在1981年10月原告因建厂需要筹集资金向赵固西一队借款4000元,并承诺逾期以包括该房在内的全部财产抵押。因原告到期未还,1982年7月23日,赵固西一队将该房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某丙。1983年元月19日,原告又给被告张某丙出具了卖房证明。该房已归被告张某丙所有,1989年2月被告张某丙已办理了房产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认可原告主张某案件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两被告签订协议的效力;2,两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某文出具的房屋及宅基卖契一份,卖契载明,出卖人自愿将自己位于辉县X路的地基及平房一间半以650元的价格卖与张某乙、张某丙、李某;2,1982年8月28日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978年原、被告三人共建的辉县X路三门三户房屋中张某乙的一份因故并于其叔父张某丙;3,李某某、吕某某证词一份,证实证人是原告1987年在南关云门路建二层房时的建房人,原告支出建房费用2800元;4,对张某某、杜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显示证人是1982年8月28日两被告签订协议的见证人,协议上显示“因其他情况张某某的一份并给其叔父张某丙”的背景是原告张某乙当时欠外债多,张某某(原告)奶奶为了不让要账的人要原告的房屋,出面找两证人及他人作证谎称该房已给了叔父张某丙,其实房子仍是张某乙的,该房一直到拆迁仍由张某乙之女居住,两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不在场。5,拆迁补偿结算明细表一份,显示被拆迁房产产权人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两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自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1981年10月26日原告为赵固西一队出具的借据一份,显示因建厂资金困难,借赵固西一队资金4000元,82年5月还清,如到期不还清,则以全部财产(包括六间房在内)赔偿。2,赵固西一队韩某某、韩XX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因张某乙欠赵固西一队现金4000元,经本人同意于82年7月23日将房屋西头两间作价2000元转让给张某丙。3,1983年元月19日原告张某乙书写的卖契一份,载明,辉县X路X号房子36平方米折款2000元包括房内一切设备在内。买主:张某丙,卖主:张某乙。4,1989年2月20日被告张某丙申办的房产证一份。据此被告张某丙认为该房早在1982年自己已经取得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本身不持异议,但某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赵固西一队1982年即对抵押房屋行使了抵押权,1983年元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张某丙出具了卖契。所以1982年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对房屋的权属已经丧失了实际意义。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材料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词不实,不能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拆迁补偿结算明细表,被告张某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且没有加盖印章。自己没有在场,且该明细表中张某丙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应视为无效证据。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材料,原告认可系自己书写,但某一组证据借款手续,借款的实际金额为2000元,借据上显示的4000元借款是在赵固西一队7人胁迫之下形成的。第三组证据卖房证明是为了防止赵固西小队来要账而出具的。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本身原告不持异议,但某示,产权证办理时,原告并未在场。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李某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同时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任何人无权处分。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本身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材料均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视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拆迁补偿结算明细表未加盖拆迁补偿部门印章,没有被拆迁人签字,仅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某屋产权的归属,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材料原告认可系自己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借款证明中借款金额为2000元,借据中显示的4000元借款数额的形成系他人胁迫,第三组证据卖房证明源于躲避追债,均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某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印证自己的异议,且原告仅对借款证明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未否认借款事实及以讼争房屋作抵押的承诺的存在。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人虽未到庭,但某证言所反映的事实已为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印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8年11月21日,原、被告共同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了辉县市X路李某某地基一处及平房一间半。1979年原、被告共同出资按照三户型建成一层房屋,每人分得一份。1981年原告因办厂资金缺乏,向原赵固乡赵固西一队借款4000元,在借款时承诺到期不还,以原告在南关云门路房产作抵押。因原告违约,1982年7月原告将房屋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案被告张某丙。1982年8月28日二被告同证人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张某利(即本案原告张某乙)的一份并于张某丙。1983年元月1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卖房手续。1989年2月20日被告张某丙为该房办理了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丙。2011年6月22日原告起诉我院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以讼争房屋抵押借款,因违约,债权人将抵押物转让给被告张某丙,原告也为被告张某丙出具了卖房证明。被告张某丙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仅为了避免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以及办理房产证。并非对房屋产权的处分,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丙取得该房后于1989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张某丙对本案讼争房屋的取得源于原告的自愿转让。且该转让行为早在1983年已经生效。被告张某丙又因对该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中一份房产归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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