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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陈某与曹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时代广场。

负责人曹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曹某甲驾驶湘H-X号轿车沿S308线由八字哨往兰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308线214Km+100m路段,撞到同向行驶在前方由原告温某驾驶左转弯的无牌“x-17”两轮摩托车,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温某在益阳市第一中医院及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药费47589元,原告陈某在益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药费2178元。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76196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湘H-X号轿车沿S308线由八字哨往兰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308线214Km+100m路段,撞到同向行驶在前方由温某驾驶左转弯来的无牌“x-17”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原告温某与乘坐在其摩托车上另一原告陈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瑞胜被送往益阳市第一中医院与湖南湘雅二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7590元原告陈某被送往益阳市第一中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178元。2011年4月1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益公交某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不负责任。2011年4月18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作出公(赫)鉴(法)字2011)X号鉴定文书,结论为原告陈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需要休息两周,后续治疗费200元。2011年10月24日,益阳市公(益)鉴(法)(2011)X号鉴定文书,结论为原告温某伤情构成拾级伤残,需休息3个月,另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

另查明,湘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陈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9059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赔偿原告温某、陈某59759元;

二、被告曹某甲赔偿原告温某、陈某损失5420元(已支付13420);

三、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9759元,被告曹某甲赔偿原告温某、陈某5420元,扣减已支付的13420元,被告曹某甲在保险理赔款中得8000元,原告温某、陈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51759元。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原告温某、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强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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