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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39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某乙,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某、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郑某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客运长途西站附近时,与骑自行车路过此处的刘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当场死亡,后魏某甲驾车逃逸。经郑某市交警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魏某甲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被告人魏某甲于当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杨某、张某、司某、刘某、袁某某证言、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郑某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说明、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魏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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