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赵固项某部,住所地:辉县X乡X村南赵固一矿。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公司财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武天军,系辉县市共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伤损害赔偿(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武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08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所属的焦作煤业集团赵固一矿从事井下工作时受伤。经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享受工伤待遇计款x.5元,可被告现只支付了550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拒不交付后期医疗费,并称“必须按拟定好的协议签订,否则不交后期治疗费”。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后期治疗费用,在无奈、被胁迫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于2009年1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书。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的双方所签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08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所属的焦作煤业集团赵固一矿从事井下工作时受伤(手指骨折)。之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的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500元作为原告治疗骨折的一切费用,原告今后不得向被告索取其他任何费用和补助。后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领取了该款。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的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应否予以撤销。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豫(辉劳)工伤认字[2009]X号的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该据载明弘发建设公司职工李某甲所受伤害确定因工受伤,原告以此据证实其受伤属于工伤;2、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原告以此据证实2009年9月23日到2009年12月其仍在治疗期间以及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3、由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一份出院诊断书,原告以此据证实其于2009年1月16日才出院(而协议书是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另证明其出院后还需再次手术;4、由峪河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两份,原告以此据证实其从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后经峪河镇卫生院诊断其还需手术治疗。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领款单各一份,被告以此证实原告诉称的协议书是于2009年2月10日由双方签订并履行的,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身均无异议,但称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已载明原告系自动出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否自动出院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原告自动出院并不意味着该协议公平合理,且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要求原告提供其在峪河镇卫生院治疗的药费票据,并称该据上载明的时间与原告从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的时间间隔较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该院治疗的药费票据和该据上载明的时间与原告从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的时间间隔较长与原告是否还需对其手指伤进行手术治疗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且该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协议书是双方于2009年1月10日签的,款是于2009年2月10日支付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载明协议的签订日为2009年1月10日,领款日期为2009年2月10日,而被告称协议签订日和领款日均为2009年2月10日但却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08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所属的焦作煤业集团赵固一矿从事井下工作时受伤(手指骨折),2009年8月3日经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2009年12月25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500元作为原告治疗骨折的一切费用,原告今后不得向被告索取其他任何费用和补助。后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领取了该款。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显失公平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效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经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乙方(本案原告)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本案被告)索取其他任何费用和补助”,该约定显然与原告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相距甚远,明显背离公平原则,故订立该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该协议可予撤销。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被告于二00九年一月十日签订的协议中“乙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取其他任何费用和补助”的约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