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18时40分许,某某驾驶湘某某号小车沿白马大道往仁福村X乡X村林学文家屋路段时,遇行人某某站在路边,因某某驾驶湘某某号小车未注意安全,左前车轮压了路边的一钢管后,钢管抛起跌落在行人某某的右脚上,后车轮碾压钢管将某某右脚压伤,造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后,于2011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了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应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原告某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足第一、二跖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目前伤者症状存在,需后期治疗费(包括取内固定)7000元,住院期间需护理;另湘某某号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某某,故被告某某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为湘某某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后,超出部分再被告某某来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728.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某某医药费17989.3元,三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某某赔偿款27738.9元。
经本院确认原告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用18359.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某4072.5元(90天×45.25元/天),护理费2400元(48天×5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48×30元/天),司法鉴定费7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损失费用34982.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972.5元,此款在2012年3月8日前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自愿赔偿原告某某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18000元,此款已支付;
三、原告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