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陕西省渭南市X区人。
原告邱XX,男,陕西省渭南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谢XX,男,系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永寿县XX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永寿县XX街。
法定代表人张XX。(缺席)
委托代理人赵XX,。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蒋XX,男,陕西省永寿县人。
上列原、被告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10月10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陕西省永寿县XX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包本县XX商贸大厦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任命蒋XX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职务,是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蒋XX在担任公司XX商贸工程项目经理职务期间,因施工企业资金不足,于2009年11月20日向第一原告人李XX借款x元,并明确约定用在永寿XX商贸大厦工程项目建设,且按工程进度时某分四次归还。之后,蒋XX又以资金不足,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邱XX借现金x元,用于XX商贸大厦支付砂石料款。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邱XX借款x元,用于XX商贸大厦支付工人工资。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邱XX借现金x元,用于XX商贸大厦钢材购置款。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邱XX借现金x元,用于XX商贸大厦工地启动费用。综上,蒋XX共借原告李x元、原告邱x元(蒋XX已还原告邱x元),虽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两原告当庭举证如下:
1、提供永寿县XX商贸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陕西省永寿县XX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于陕西省永寿县XX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陕西省永寿县XX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刘XX;承包人陕西省永寿县XX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张XX,委托代理人蒋XX。
2、提供被告陕西省永寿县XX建筑工程公司关于撤销蒋XX陕西省永寿县XX商贸大厦工程项目经理职务的通知一份,证明蒋XX在担任永寿县XX商贸大厦工程项目经理职务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并于2011年5月15日离开工作岗位,限其于2011年5月28日回归,及时某商贸公司清算,鉴于蒋XX不能履行XX商贸大厦工程项目经理职责,经公司研究,2011年5月29日撤销蒋XX永寿县XX建筑工程公司永寿XX商贸大厦项目经理职务。
3、提供蒋XX借条5份,证明借款金额、时某、用途、还款期限等。
4、提供证据说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材料表复印件1份、2009年11月14日黄X收条一份、2011年5月24日樊X证明两份、2011年6月8日蒋X证明复印件1份、2011年7月11日马XX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陕西省永寿县XX建筑工程公司永寿XX商贸大厦项目经理蒋XX在两原告处多次借款的事实。
5、提供与蒋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蒋XX在担任永寿XX商贸大厦项目经理职务期间多次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陕西省永寿县XX建筑工程公司从未借过两原告借款,故不承担还款之责。对借条的真实性表示质疑,既使借条成立,也不能说明其借款用途,应视为个人行为;XX商贸大厦已按进度结算清楚,不存在借贷。
被告就自己主张当庭举证陈述如下:
提供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由被告陕西省永寿县XX建筑工程公司将永寿XX商贸大厦工程承包给蒋XX施工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永寿县XX商贸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是真实的,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考证,x元的借条是原告与蒋XX的钢材款分红,而且这x元已倒给陕西XX公司,对x元、x元的借条,其中x元没有见钱,是给原告李XX还钢材分红,x元蒋XX只见x元,其余借条时某上、内容上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委托蒋XX借钱的权限。另对证人证言,我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成立,蒋XX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从借李XX借款时某看,明显存在问题,2010年1月20签订合同,而借款时某在2009年11月20日,说明工程未开工,怎么就先借款,此笔款没有用在工程中去。
蒋XX出庭证实:借李x元、邱x元属实,其中我已还邱x元,现共计下欠两原告x元。上述借款借条是我打的,此款均用于永寿XX商贸大厦工程建设。
永寿县人民法院2011年9月19日与蒋XX谈话笔录1份。证明:蒋XX借两原告借款的事实。
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构成。2、被告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提出不同意见,本院认为:永寿县XX商贸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借条复印件5份,谈话笔录1份,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和蒋XX谈话,并经蒋XX出庭辨认借条,蒋XX承认系其书写,其承认该款用于永寿XX商贸大厦工程建设,但无证据证实该款的实际用途。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且未证明有胁迫行为,应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借条复印件5份、谈话笔录证明的借款事实,应予以采信。对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质证时,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对内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另这个合同是违法的,因蒋XX无资质,法律已严格规定,不得非法转包,不得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本院认为,被告的转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是内部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提出的其他辩论意见,质证时,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两原告、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20日被告陕西省永寿县XX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省永寿县XX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陕西省永寿县XX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刘XX;承包人陕西省永寿县XX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张XX,委托代理人蒋XX。将陕西省永寿县XX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XX商贸大厦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陕西省永寿县XX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期间,蒋XX因施工企业资金不足,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李XX借款x元,并在借条注明该款用于永寿XX商贸大厦工程项目建设。之后,蒋XX又以资金不足,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邱XX借现金x元,并在借条注明该款用于XX商贸大厦支付砂石料款;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邱XX借款x元,并在借条注明该款用于XX商贸大厦支付工人工资;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邱XX借款x元,并在借条注明该款用于XX商贸大厦钢材购置款;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邱XX借款x元,并在借条注明该款用于XX商贸大厦工地启动费用。综上,蒋XX共借原告李x元、原告邱x元(蒋XX已还原告邱x元)实际欠原告邱x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两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陕西省永寿县XX建筑工程公司偿还两原告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征得两原告同意后,通知蒋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在审理中,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一直要求不同意追加蒋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认为追加蒋XX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法律规定,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蒋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向两原告书写借条,应认为该借款合同成立;本案蒋XX虽在借条上注明该款用于永寿县XX商贸大厦工程建设,但两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款的实际用途,且该借条未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永寿县XX建筑工程公司也否认授权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无据证实自己主张,故应认为此笔借款系蒋XX的个人行为。本案在审理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征得两原告同意后,通知蒋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在庭审时,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又不同意追加蒋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省永寿县XX建筑工程公司偿还此笔债务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邱X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由原告李XX、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峰
审判员长孙昆鹏
审判员赵某国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