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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枫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由于认识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相差甚远,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再婚后怀孕,无生活来源,请求被告给付x元经济帮助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还想继续维持家庭,她的生活我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6日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第三天被告朱某某便外出打工,双方结婚后原告怀孕,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劳动,失去了经济来源,原告便打电话向被告催要生活费,被告却不能按时寄回生活费,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并因此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并不深厚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给付生活帮助费x元。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对原告提出的x元生活帮助费自己无力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二人却不能相濡以沫共同承担,而是互相指责埋怨,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短暂的婚姻走向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费x元,因被告系外出务工人员,无稳定的收入,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适当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生活帮助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晓枫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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