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万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涛,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万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诉被告赵某侵权纠纷一案,万盛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赵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涛,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路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万盛公司诉称:2005年5月9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与万盛公司签订了《关于河南省豫通企业(集团)公司新乡市电机总厂产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乡市人民政府作为国有产权人将该河南省豫通企业(集团)公司新乡市电机总厂100%国有产权转让给了万盛公司,且自该合同签字之日起,即视为万盛公司已全部接受了转让标的企业(即河南省豫通企业(集团)公司新乡市电机总厂)产权。万盛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的财产包括赵某现在无权占有、使用的位于金穗大道原河南省豫通企业(集团)公司新乡市电机总厂临街楼一楼从东数第一户的门面房。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万盛公司便与赵某多次交涉要求其搬出房屋、返还财产。但赵某拒不停止侵权、返还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赵某立即停止侵权,返还位于金穗大道X号原电机厂临街楼门面房东属第一间;2、判令赵某赔偿损失60000元。(从2009年3月1日暂计至2011年2月28日,以后损失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赵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万盛公司与赵某之间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赵某根本没有占有本案争执房屋,因此应驳回万盛公司的诉讼。
万盛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X乡市万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关于河南省豫通企业(集团)公司新乡市电机总厂产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自2005年5月9日新乡市电机总厂的产权已经100%转让给了万盛公司,该产权包括涉案门面房,万盛公司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2、新乡市电机总厂《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万盛公司。3、照片一张,证明赵某占有使用万盛公司所有的房屋对外经营,名称为新乡X区东斌电机经营部。4、新乡市房产咨询测绘服务中心就涉案房屋出具的《房屋分户平面图》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位置、建筑面积,设计用途等。5、新政文【2005】X号新乡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三类地段,租金市场估价为40-70元/平方米。万盛公司诉求损失符合政府规定和市场行情。
赵某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新企政【2005】X号《关于新乡X组方案的批复》一份,证明当时市政府经过研究决定把电机厂转让给了新乡昕海公司,万盛公司的转让是不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赵某对万盛公司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市政府文件相违背,万盛公司注册资金仅300000元,没有资格受让电机厂。本院认为赵某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万盛公司提交的《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视同乙方(即万盛公司)已全部接受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故本院对该证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电机厂有很多房屋,序号为17的房产不一定就包含本案争议的房屋。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登记状况及附图和万盛公司提交的照片相互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此照片不能证明是赵某在使用此房屋。经工商部门查询,赵某即为新乡X区东斌电机经营部的实际业主,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地址为南干道电机厂。故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称房产证地址显示为南干道,平面图显示为金穗大道X号,无法证明是一个地方。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载明的房屋坐落位置系行政区划调整前的门排号,现南干道已更名为金穗大道,门牌号作出了相应调整,该证与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此证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5)称没有关联性。认为该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万盛公司对赵某所举证据有异议,称赵某出示的证据中所阐述的事实没有得到履行,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万盛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故对该证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9日万盛公司作为受让方与新乡市人民政府达成了《关于河南省豫通企业(集团)公司新乡市电机总厂产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约定,新乡市人民政府愿意向万盛公司转让、万盛公司愿意受让新乡市人民政府所拥有的河南省豫通企业(集团)公司新乡市电机总厂(下称市电机厂)的100%的国有产权。合同第八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视同乙方(万盛公司)已全部接受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万盛公司提交的填发日期为1988年6月22日所有权人为“市电机厂”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显示争议房屋登记在序号为17的建筑物内,故电机厂转让的100%的产权中包含了赵某占有的房屋。该案所争议的房屋原系市电机厂所有,产权属于市电机厂所有时,争议房屋由赵某使用,现该房屋仍由赵某经营的新乡X区东斌电机经营部使用,该经营部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分局文化路工商所申领登记,企业名称为新乡X区东斌电机经营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赵某。成立日期为2005年5月9日,核准日期为2009年5月11日,期间没有进行过地址变更,至今未进行吊销或注销。该争议房屋归属万盛公司后,赵某在未与万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情况下,使用至今,也未向万盛公司交付过租金,故万盛公司要求赵某搬出争议房屋并返还财产。庭审时赵某辩称,该房屋赵某不曾使用,也未在该房屋中进行经营,但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
另查明:1、争议房屋经新乡市房产咨询测绘服务中心出具的《房屋分户平面图》载明,所属楼房为X层,所处位置为X层,设计用途为非居住用房,建筑面积为51.60平方米。2、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文件新政文【2005】X号文,争议房屋属三类地段,租金市场估价为40-7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与万盛公司2005年5月9日签订了《关于河南省豫通企业(集团)公司新乡市电机总厂产权转让合同》,原属市电机厂100%的国有产权,包含赵某所占有使用的房屋已归万盛公司所有。因赵某未能提供其与原电机厂签订关于使用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尚在租赁期内及交纳租赁费的相关证据,在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又不与万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不退还涉案房屋,故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万盛公司要求赵某停止侵权,返还财产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万盛公司要求赵某赔偿其公司损失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万盛公司提供的市政府(2005)X号文件的规定,争议房屋属三类地段,租金市估价为40-70元/平方米,万盛公司按照50元/平方米主张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1.6平方米,51.6平方米×50元为2580元,万盛公司要求每月按25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定为2500元。关于计算时间问题,万盛公司对于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不再主张,从起诉之日2011年4月12日开始推算两年为2009年4月12日起计算,该计算方法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赵某庭审时辩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占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赵某的经营部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至今并未吊销或注销,其登记的地址又系争议房产的住所地,至今赵某的经营场所又未进行过变更,故赵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新乡市金穗大道X号原电机厂临街楼门面房东属第一间的房屋交付给新乡市万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
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乡市万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每月25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损失费用。
如果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赵某承担,为简便手续,新乡市万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预交费用不再退还,代执行时由赵某一并向万盛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赵某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郭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