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长沙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住所地:某县X街道办事处某街第某栋。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某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某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6月16日13时20分许,刘某驾驶湘x号厢式货车沿长沙县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八路X路口时,恰遇陈某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湘x号小轿车搭乘案外人王某沿东八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某碰撞,造成刘某、陈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路X路口,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长沙县交警队)无法确认当时路口的灯控情况,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某后,刘某被送至长沙南方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治疗费32027.44元。刘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湘x号小轿车车主陈某为该车在某保某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某(以下简称三责险),三责险保某限额为2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某期间为2011年6月8日0时起至2012年6月7日24时止。事故发某至今,各方当事人对刘某的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刘某遂起诉请求判令:1、陈某赔偿刘某损失110401.88元;2、由某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刘某的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刘某增加1036元鉴定费和3000元后期治疗费的赔偿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事故发某路X路口,在交警部门也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下,陈某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刘某赔偿金额计算过高,不能按照城镇人口计算;交通费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往返途中的票据进行计算;第某次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用,陈某不承担,是某保某公司申请的,陈某没有申请。刘某的损失应当由某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某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支付给刘某。
被告某保某公司辩称,保某公司不应在商业险保某范围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另刘某的有关某失计算及标准有误或无事实依据;关某重新鉴定的费用,某保某公司只承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费用,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用不应当承担。
刘某向本院递交证某如下:
证某1、当事人身份信息、某保某公司登记信息、湘x车辆登记信息、保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各当事人的合某身份及法律关某。
陈某和某保某公司对该证某无异议。
证某2、长沙南方骨伤科医院刘某病历、疾病诊断、发某、出院证某,证某原告花费治疗费32027.44元,住院28天,并刘某需加强营养。
陈某和某保某公司对该证某的真实性、关某、合某无异议,但对营养费5000元的金额合某性不予认可,另某保某公司主张刘某的医疗费保某赔偿应扣除医保某用药的金额。
证某3、司法鉴定书两份、两份发某,证某刘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治疗期限6个月,在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兴湘鉴定所)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芙蓉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036元。
陈某对该组证某的真实性、合某、关某没有异议,但对兴湘鉴定所鉴定费收费票据中的100元资料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芙蓉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费用,陈某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费用不承担。
某保某公司质证某见为: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超出了其资质,鉴定费的发某没有异议,资料费100元收据没有证某效力,真实性、合某、关某均有异议。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30元照相费的收据没有证某效力,另外两张1006元的票据,某保某公司承担一部分,请求法院查明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是否有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资质。
证某4、施救费1910元和汽车修理费7100元发某两张,某保某公司的定损单,证某刘某该两项费用,事发某,某保某公司的查勘定损为3500元,刘某实际上的修理费是7100元。
陈某和某保某公司质证某无异议。
证某5、证某、租房协议、挂靠合某,证某刘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是城镇。
陈某质证某对该组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某、合某有异议,刘某是农村人口,同时租住的某县X村,不能证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某保某公司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长沙县X镇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的证某,只能证某刘某居住在某县X村X村,达不到其证某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某目的。某省某经贸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合某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某、关某有异议,不能证某刘某的收入来源系城镇,以及不能证某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陈某和某保某公司未递交证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陈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搭乘案外人王某)沿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东八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X路交叉路口时,遇刘某驾驶湘x号厢式货车沿漓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交叉路口,两车发某碰撞事故,事故致刘某、陈某和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因事故发某路X路口,长沙县交警队依现有证某无法证某陈某与刘某通过路口时的灯控情况,致使责任无法认定。
刘某受伤后,被送至长沙南方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1年7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2027.44元。2011年10月20日,刘某的损伤经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刘某用去法医鉴定费600元,并兴湘司法鉴定所另收取刘某资料费100元,并出具收据。审理中,某保某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评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刘某于2011年12月12日一并申请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2011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2011年12月17日,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左手及前臂撞击伤术后,导致左手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左右。刘某因此次重新鉴定用去费用1036元。
2011年7月26日,刘某向长沙县邦田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900元,因车辆受损,在长沙县星沙金海进口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用去修理费7100元,刘某递交了该两项费用的支出发某予以证某,陈某和某保某公司无异议。
另查明,刘某所驾驶湘x号厢式货车为刘某实际所有,该车由刘某挂靠某省某经贸有限公司经营,登记所有人为某省某经贸有限公司。湘x号小轿车原车牌为湘x,原车主汤某某于2011年6月将该车转让给陈某,陈某受让后将车辆牌号登记为湘x。汤某某转让车辆前为该车在某保某公司投保某强险,保某期间为2011年3月30日0时至2012年3月29日24时止;陈某于2011年6月7日为该车在某保某公司投保某责险等商业保某,保某期间为2011年6月8日0时至2012年6月7日24时止。三责险保某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某责险不计免赔。
2011年11月3日,刘某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其损失包括:1、医疗费32027.44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审理中增加至8000元;3、护理费1852.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5000元;7、施救费1910元;8、汽车修理费7100元;9、残疾赔偿金,依城镇人口标准为33132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司法鉴定费700元,审理中增加重新鉴定费1036元;12、误工费10540元(误工期间124天),合某114437.8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刘某与陈某因车辆发某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为灯控路口,长沙县交警队根据现场灯控情况不能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而根据本案现有事故现场证某,本院推定刘某与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作为乘车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对于刘某因受伤而受到的损失,某保某公司为陈某的湘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保某人,应在交强险保某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刘某的损失。刘某损失中如有其余未获赔部分,由刘某和陈某按50%的份额予以承担,因某保某公司为陈某湘x号小轿车的三责险保某人,并陈某投保某计免赔,某保某公司应在三责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对陈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某责任。兴湘司法鉴定所和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均评定刘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该两结论均予以采信。关某刘某的后期治疗费,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000元,刘某在申请重新鉴定后,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000元,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系本院入围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对刘某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刘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刘某因住院用去医疗费32027.44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某保某公司主张刘某的医疗用药应扣除医保某的用药部分,但某保某公司未提供具体计算方法,该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不予采纳;2、后期治疗费,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刘某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正确合某,予以采信;3、护理费,刘某住院治疗28天,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24148元/年,该项费用认定为18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住院28天,依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30元/天,该项损失为840元(30元/天×28天);5、交通费,刘某未递交交通费发某,请求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因该损失确实存在,刘某虽不能递交相关某出票据,应予酌情认定,本院认定为500元;6、营养费,刘某因伤致残,根据其出院医嘱,应加强营养,故应适当认定营养费,刘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2000元;7、施救费1910元,8、汽车修理费7100元,该两项费用陈某和某保某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刘某虽递交了在某县X村的租住合某,但该租住地确实仍属于农村X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某不足,且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刘某农业居民户口性质及租住地情况,按农业居民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1244元(5622元/年×20年×10%);10、精神抚慰金,刘某受伤致残,其精神确实受到损害,应予确认精神抚慰金,刘某提出5000元的请求适宜,予以认定;11、误工费,刘某作为驾驶员,要求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予以准许,误工时间应该从受伤之日算至其在兴湘司法鉴定所定残之日(2011年10月20日)的前一天,共计124天,故其误工费认定为10503元(2540元/月÷30天×124天);12、司法鉴定费,刘某两次法医鉴定分别用去鉴定费700元和1036元,该支出事实存在,虽有部分支出票据不规范,但不影响对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的认定。以上1-12项刘某的损失共认定为82708.44元。(一)、应纳入某保某公司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3202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营养费2000元,合某42867.44元,尚有32867.44元(42867.44元-10000元)未能足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纳入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1、住院护理费1848元,2、交通费500元,3、残疾赔偿金11244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误工费10503元,合某29095元。(三)、在财产损失险2000元赔偿限额中赔偿刘某汽车修理费,刘某尚有5100元汽车修理费未得到赔偿。以上(一)、(二)、(三)项,刘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获得某保某公司赔偿41095元(10000元+29095元+2000元)。刘某余下的损失41613.44元(82708.44元-41095元)在扣除不应纳入保某赔偿限额的鉴定费1736元后,其余39877.44元由刘某和陈某各承担50%,即19938.72元,并陈某应承担的部分由某保某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对于1736元鉴定费,本院确认陈某对兴湘司法鉴定所的700元鉴定费负担350元,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036元,由某保某公司在保某赔偿责任之外负担700元,其余鉴定费用由刘某自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二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82708.44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限额内赔偿41095元,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某赔偿限额内赔偿19938.72元;
二、由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刘某垫付的司法鉴定费35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垫付的司法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均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刘某和被告陈某各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海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家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