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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由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8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黄某利用维修水电的工作之便,进入邕宁民族中学女生宿舍x楼xxx号房盗得林某840元现金及李某乙一台白色学习机。经鉴定,该学习机案发时价格为455元。上述款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

1、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林某陈述;3、被告人黄某供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全部赃款赃物,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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