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
被告苗某某,又名苗X,男,汉族,生于1964年。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在神后镇开办瓷厂一座,2007年至2009年期间,我给被告提供原煤和白土等材料,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欠我煤款x元;2008年8月23日欠我煤款x元;2009年9月10日欠我煤款4000元,三次共欠款x元,以上款项均由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为凭,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煤款和料款计x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3、证人张X、楚X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的事实。
被告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所提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苗某某在禹州市X镇经营瓷厂期间,分三次赊购原告高某某原煤和白土,欠原告款共计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支付原告高某某欠款x元及滞纳金(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本案诉讼费189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雷孟禹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俊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