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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市龙亭区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龙亭区X街X号门前,将被害人马XX的豫x黑色珠峰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3000元整。现赃物已返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实施盗窃的过程;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情况;证人XXX的证言,证明了与被告人王某某改装摩托车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3000元整;有关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被抓获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并对法庭出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利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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