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
委托代理人金高云,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
委托代理人盛×华。
委托代理人杜元金,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诉被告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高云、被告盛××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华、杜元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诉称,婚后感情尚可,从2001年起双方经常争吵,并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7年6月起诉离婚未成。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要求孩子归原告抚养,同意在被告退休前不要被告支付抚育费,要求金项链和金锁片归原告所有,同意金手链和钻戒归被告所有;认为本市X村××号丁×××室来源系原告父亲叶文星承租的本市X路X弄×号动迁而来,且现在其父亲有一半产权份额,故要求分得本市X村××号丁×××室90%的份额。
被告盛××辩称,同意离婚,同意离婚后孩子归原告抚养,由于自己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孩子每月有445元低保,故不愿支付孩子抚育费;同意现在本市X村××号丁×××室内的家用电器均归原告所有,同意金项链和金锁片归原告所有,要求金手链和钻戒归被告所有;认为本市X村××号丁×××室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将该房一半产权擅自转移给原告父亲的买卖行为无效,系原告隐匿财产的行为,应对原告不分或少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盛×。婚初关系尚好,自2001年起双方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07年6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就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本市X村××号丁×××室的产权及分割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另查明,本市X路X弄×号原为原告父亲叶×星承租的公房,1980年11月起改为原告承租,1993年3月本市X路X弄×号动迁,安置本市X村××号丁×××室,被安置人为原告叶××一人。原告于2004年7月买下本市X村××号丁×××室产权,又于2006年11月将该房一半产权作价13万元卖给其父叶×星,现本市X村××号丁×××室产权人为原告及原告父亲叶×星共有。另原告户籍在本市X村××号丁×××室,被告及盛×户籍在本市X路X弄××号××室。
又查明现在本市X村××号丁×××室内有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将军空调(1.5匹)一台、双爱牌取暖器(900W)一个、林内热水器一个。现在原告处有金项链、金锁片、金手链和钻戒各一。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对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意见一致,依法予以准许;由于双方对本市X村××号丁×××室权属意见不一,且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与被告盛××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盛勇随原告叶××生活;被告自2008年5月起于当月的第一、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00至原告处接孩子,并于当天晚上7:30前将孩子送回原告处;
三、现在本市X村××号丁×××室内的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将军空调(1.5匹)一台、双爱牌取暖器(900W)一个、林内热水器一个归原告所有;现在原告处的金项链和金锁片各一归原告所有;现在原告处的金手链和钻戒各一归被告所有;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各自居住其户籍所在地。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闻
书记员尹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