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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与张某、王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负责人戚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张某、王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某、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张某、王某某、李某某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银行借款。2009年4月15日,被告张某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银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现被告张某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至今累计拖欠借款本金x.72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王某某、李某某连带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贷款本金x.72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甲方)与被告张某、王某某、李某某(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本协议一式四份,联保小组成员各持一份,贷款人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本联保协议对应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联保小组成员依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上甲方盖章签字、乙方签字捺押。2009年4月1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张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借款年利率15.3%;借款用途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于2009年4月15日依约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x元。被告张某借款后偿还了借款x.28元,剩余借款x.72元及利息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张某、王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在借款人张某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x.72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借款本金x.72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艳红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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