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三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火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郜某某,朱景彦,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德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三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三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德隆公司相东分公司工作人员韩建党与三鑫公司业务员郜某某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协议载明:1、甲方(三鑫公司)给乙方(德隆公司)生产塑料编制丝,价格随行就市;2、提货方式为乙方自提;3、付款方式为乙方提走后付款;4、在供货期间,如有货款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全权处理。同日,德隆公司业务员刘建新与三鑫公司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协议内容相同的供货协议。2008年11月4日,刘建新从三鑫公司拉走编制丝计4975.5kg,单价9.8元,合计x.90元。2008年12月8日,刘建新又从三鑫公司拉走编制丝5284.6kg,单价9元,合计x.4元。两次共计货款x.3元。两次供货,三鑫公司均为德隆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08年11月27日,德隆公司向三鑫公司汇款x元。2009年4月27日,德隆公司向三鑫公司退回部分编制丝1881.22kg,折款x.98元;退回丝管7700根,折款7700元。综上,德隆公司尚欠三鑫公司货款x.64元。一审庭审时,三鑫公司申请追加刘建新为被告,庭审后又放弃了该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德隆公司欠三鑫公司x.64元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德隆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致使纠纷产生,德隆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三鑫公司要求德隆公司偿还x.6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三鑫公司的货款利息的主张,因供货协议上并无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德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三鑫公司货款x.64元。二、驳回三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德隆公司负担。
上诉人德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协议、收到条及退货清单上均无我公司印章,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收到货退回货物,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鑫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业务员提货后将货物交到公司,且上诉人已支付x元货款。我方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建新作为德隆公司职工,其出具收到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德隆公司对刘建新系其公司职工的身份并无异议,三鑫公司亦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交易的系德隆公司而非刘建新个人,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德隆公司承担。结合三鑫公司在一审时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德隆公司支付x货款的凭条等证据,能够证明三鑫公司与德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德隆公司支付三鑫公司x元的事实证明其已部分履行合同。故德隆公司上诉称供货协议及收到条均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其与三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代审判员倪文怡
代审判员韩国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