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X路。
被告王××,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X路。
原告郑××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1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郑××。婚后原告因工作原因常年出差在外,因缺少交流、沟通致使其与被告经常吵架、打架,感情逐渐平淡。近年来,因感情不和,虽在一起居住却如同分居,且被告上网偷菜入迷,致使二人关系更加恶化。2010年7月搬至原告父母的房子后,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经常与老人吵架。2011年10月14日被告将原告父亲给原告买的一辆货车开走,又要原告父母正在使用的电视一台,原告没有给被告,被告便叫来其妹妹、妹夫等四人将原告痛打一顿。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1985年年初恋爱,未经家长同意,偷拿户口本与原告在1985年底登记结婚。1993年原告下岗,生活更加拮据,2003年因为给被告姐姐单位拉货生活才有所好转,2009年7月因交通事故赔偿举债五万元。即便如此,原、被告仍能共同面对,风雨同舟,并无经常吵架的事情发生。自和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后,在日常的生活中难免有些摩擦,但是被告尽心尽力照顾老人和丈夫。被告现在已向其工作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待单位同意后,被告回家一心一意的为家庭继续操劳,被告打算改掉爱唠叨等一些不好的毛病,继续和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据此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申请结婚登记介绍信、结婚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有一子,共同生活26年之久,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应当指出,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扶持,加强沟通,孝敬老人,早日化解家庭矛盾。综上所述,为了家庭和谐,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要求与被告王××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鲁
审判员景振宇
代理审判员石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