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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段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吕某,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该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某某与被告段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学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被告段某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用于某货,被告杨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季清偿利息,否则构成违约。2011年4月起,被告段某未清偿利息,且被告段某从2011年5月起经营出现严重风险。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段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60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段某未予答辩。

被告杨某辩称,段某向原告借款时,本被告在段某的厂里打工。2010年初的一天,段某找到本被告,要借本被告的身份证,本被告没有同意。后来,经段某多次求情,他拿了本被告的身份证,并进行了复印,然后用车带本被告一起到了某某,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当时,原告和段某都没有讲要本被告为段某贷款担保,更没有讲担保贷款的法律后果,本被告为贷款担保是被骗的。现本被告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原告撤回对本被告的起诉。

原告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社员(自然人)基本情况表格一份。

证明被告段某于2004年12月9日向原告某某投入股金100000元,并成为某某的社员。

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

证明被告段某于2010年1月18日立据向原告某某借款900000元,月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为二年。

3、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段某向原告某某借款时双方订立了书面借款合同。

4、保证合同一份。

证明杨某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而且订立了书面合同。

被告杨某对原告某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所举证据是真是假不清楚,只要求某某撤回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段某既未到庭对原告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某某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某某举出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19日,被告段某向原告某某投入股金100000元,成为某某的社员。2010年1月18日,原告某某与被告段某和杨某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段某向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0.2‰,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如未履行约定的相关义务,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又不能落实清偿责任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杨某为段某向某某借款的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订立后,段某于某日立据向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段某借款后,借款利息已按约定标准支付至2011年6月20日。其中2011年第2季度的利息被告段某在原告某某提起诉讼后才支付。借款本金段某没有归还。

诉讼中,根据原告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17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段某、杨某价值(略)元的财产。2011年9月5日,本院向被告段某发出传票,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与被告段某、杨某分别订立《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段某立据向原告某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订立后,合同双方均应真实、诚某、全面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合同虽然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且至今还款期限未届满,段某暂无还款义务,但段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段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某某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段某应予清偿。杨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段某偿还所欠原告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6000元,共计946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某追偿。

如果被告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0元减半收取663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学元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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