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徐某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曙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记录。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诉称:他和肖某于2005年5月1日结婚,2009年12月9日共同生育一小孩名徐某;婚后应肖某的要求,他们一直和肖某父母一起生活,期间,肖某父母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对家庭成员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照顾,小孩出生后,肖某坚持要她的父母进行照顾,对他和他父母培养小孩的能力不予信任,从来不放心小孩与他和他父母独处,肖某父母对小孩的过分溺爱使他非常担忧,由于某某和他在小孩抚养问题上的观点的差异,导致双方之间作为感情基础的信任已经不复存在,矛盾逐渐加深,无法共同生活,并最后分居;请求判决解除他和肖某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小孩徐某由他抚养,肖某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600元。
肖某辩称:她同意解除与徐某的合法婚姻;她多次流产导致子宫损伤造成基本丧失生育能力,孩子出生后即与她和她父母共同生活,她父母愿意并且有能力帮助她照顾好小孩,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她工作、收入稳定,完全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请求取得小孩徐某的抚养权,并由徐某支付抚养费3000元/月;请求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鉴于某某给她的精神造成了损害,请求徐某赔偿她精神损失费;同时,徐某在离婚时转移银行存款,并将婚后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她应该多分财产。
经审理查明:徐某和肖某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9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出生后一直随同肖某父母共同生活至今,肖某父亲肖某、母亲邹新元均为长沙市第某医院退休干部,庭审过程中,二人书面向本院承诺带养徐某至参加工作有自我生活能力为止;肖某在生小孩徐某前后均有过人流手术;2005年10月3日,肖某与湖南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公积金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芙蓉苑小区第某X栋X单元X房(以下简称708房)一套,总房款为319746元,现价值600000元,双方婚后共同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11万元,该房进行了装修,装修款的支付时间从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双方认可该房屋装修现价值30000元。
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徐某名下的湘x迈腾小型轿车一辆,现价值160000元;登记在徐某名下的芙蓉苑甲组团第X栋第X号、X号车库共二间,每个车库现价值150100元;徐某持有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小狗牌吸尘器一台,现价值1240元,雕刻机一台,徐某认为现价值3000元,肖某认为现价值3500元,跑步机一台,徐某认为现价值3500元,肖某认为现价值5000元,移动硬盘四块,现价值2000元,逆变器一台,现价值100元,psp一台,现价值500元,XBOX游戏机一台,现价值650元,BOSE高级耳机一台,现价值1500元,组装小型电脑一台,现价值1500元,小型功放一台,现价值350元,其他电子元件、工具。钉子等价值500元;肖某持有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海信电视机一台,现价值2000元,海尔冰箱一台,现价值1500元,洗衣机一台,现价值1000元,微波炉一台,现价值400元,电热水器一台,现价值600元,燃气热水器一台,现价值600元,美的空调一台,现价值1500元,肖某名下房屋玻璃改造花费500元,房内家具现价值5000元;徐某名下的招商银行存款在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3日,存在多次存、取款记录,其中2011年5月12日取走存款129000元,2012年1月17日取走存款80000元,2012年2月6日取走存款20800元,其余取款金额均为10000元(含)以下。
双方共同债务有:2009年4月3日,为购买芙蓉苑X号车库,肖某向肖某借款90500元,自肖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中支取;2009年6月19日,为购买小车,肖某向肖某借款180000元,约定利息10000元,由肖某存入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该款现已偿还150000元,尚欠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徐某和肖某的陈述、《结婚证》、《长沙市第某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抚养外孙徐某承诺书》、《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芙蓉苑小区车库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银行开户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活期发生额明细表》、《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某与肖某婚后因双方在抚养小孩的思想观念上的差异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徐某起诉离婚后,肖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徐某和肖某均受过高等教育,有着较好的经济收入来源,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因双方婚生小孩徐某长期随同外祖父和外祖母共同生活,且外祖父和外祖母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帮助带养徐某,根据《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对肖某抚养小孩的请求应优先考虑;徐某和肖某离婚后,依法徐某仍属于某某和肖某共同的小孩,双方都有教育小孩的权利和义务,肖某在抚养小孩期间,可加强与徐某在小孩教育方面的意见沟通,听取徐某的意见,尊重徐某对小孩教育的权利;徐某主张抚养小孩由肖某支付抚养费600元/月,肖某主张抚养小孩由徐某支付抚养费3000元/月,鉴于某方都要求抚养小孩,而且1200元/月的生活费用基本能满足抚养小孩的正常生活需要,在小孩由肖某抚养的情况下,本院酌情支持由徐某负担小孩生活费600元/月,徐某正常的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由徐某和肖某各负担50%;从稳定和方便当事人,保障共同财产最大利益考虑,根据双方持有共同财产的情况,对双方没有价值争议的财产,归持有财产一方所有,另一方所应享有的份额,由取得财产的一方按现有价值进行补偿,现为徐某所持有的雕刻机和跑步机,双方未能就现有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因肖某认可的价值比徐某认可的价值高,该二项财产由徐某交付给肖某,肖某按认可的价值给予徐某补偿(具体计算见本判决附件一);徐某主张在起诉离婚前后从招商银行所取走的存款用于某活开支,根据徐某和肖某的收入和生活水平,徐某所取走的10000元以下的存款,本院认定为徐某在婚姻期间的生活和其他正常开支,取款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三次取款,因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用途,本院认定这三次所取走的存款,应为徐某现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肖某主张徐某取走存款为转移和隐瞒财产,因徐某在起诉后,主动向本院提交了取款凭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取款的事实也没有否定和隐瞒,徐某取走存款的行为并非有意转移和隐瞒财产;肖某向自己父亲肖某的借款,因有完全一致的银行存、取款记录证实,且肖某能说明其用途,应认定为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某同生活开支,应为双方的共同债务;肖某主张房屋装修系她婚前以个人和父母的出资,因该装修的付款时间经历了婚前和婚后,且装修的付款时间和每次金额并不能明确查明,在肖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装修付款为其个人出资的情况下,该装修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708房为肖某婚前购买,应归肖某所有,但双方婚后所还按揭贷款110000元及其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肖某主张其所持有的财产中,大多为她婚前所购买的财产,因肖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其婚前购买,本院对肖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在双方没有证据证明系婚前或者婚后个人购买的财产时,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肖某所主张的割草机和电脑显示器,因已经赠与给徐某父母使用,而且该赠与并无不当,本院对这些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肖某请求判决徐某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五)项、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根据《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请求与肖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双方婚生小孩徐某由肖某抚养,徐某每月支付徐某生活费6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20日之前支付给肖某,徐某正常的教育费用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徐某和肖某各负担50%
三、芙蓉苑小区第某X栋X单元X房以及房内现有的家具、装修归肖某所有;
四、登记在徐某名下的芙蓉苑甲组团第X栋第X号车库归徐某所有;
五、登记在徐某名下的芙蓉苑甲组团第X栋第X号车库归肖某所有,由徐某将车库交付给肖某,并协助肖某到有关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该车库登记至肖某名下;
六、徐某名下的招商银行存款(账号(略))归徐某所有;
七、登记在徐某名下的湘x迈腾小型轿车、徐某现持有的小狗牌吸尘器一台、移动硬盘四块、逆变器一台、psp一台、XBOX游戏机一台、BOSE高级耳机一台、组装小型电脑一台、小型功放一台、其他电子元件、工具。钉子等归徐某所有;
八、徐某现持有的雕刻机一台、跑步机一台归肖某所有,由徐某交付给肖某;
九、肖某现持有的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热水器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归肖某所有;
十、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肖某的债务130500元由肖某负责偿还;
十一、徐某补偿肖某149814元。
以上第某项、第某、第某一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由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徐某负担175元,肖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阳曙文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洪志芳
附一、财产计算
1、归徐某所有的财产:湘x迈腾小型轿车,应补偿肖某80000元,小狗牌吸尘器一台,应补偿肖某620元,移动硬盘四块,应补偿肖某1000元,逆变器一台,应补偿肖某50元,psp一台,应补偿肖某250元,XBOX游戏机一台,应补偿肖某325元,BOSE高级耳机一台,应补偿肖某750元,组装小型电脑一台,应补偿肖某750元,小型功放一台,应补偿肖某175元,其他电子元件、工具。钉子等应补偿肖某250元;徐某名下的招商银行2011年5月12日取走的存款129000元,2012年1月17日取走的存款80000元,2012年2月6日取走的存款20800元,共计229800元,应补偿肖某114900元。徐某总计应补偿肖某199070元。
2、归肖某所有的财产:708房,应补偿徐某110000÷319746×600000÷2=103206元,海信电视机一台,应补偿徐某1000元,海尔冰箱一台,应补偿徐某750元,洗衣机一台,应补偿徐某500元,微波炉一台,应补偿徐某200元,电热水器一台,应补偿徐某300元,燃气热水器一台,应补偿徐某300元,美的空调一台,应补偿徐某750元,房内家具,应补偿徐某2500元,肖某名下房屋玻璃改造花费500元,应补偿徐某250元,雕刻机一台,应补偿徐某1750元,跑步机一台,应补偿徐某2500元。肖某总计应补偿徐某114506元。
3、肖某负责偿还的债务130500元中徐某应承担65250元。
4、以上1、2、3三项相抵,徐某还应补偿肖某199070+65250-114506=149814元。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
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某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某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某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