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执行人李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杜某与李某合伙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30日做出的(200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杜某于2001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3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01年3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01年3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某在法律文书生效后逃匿,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李某下落,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200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2003年6月27日因发现被执行人李某下落,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对李某处以15日司法拘留,并于2003年7月1日对李某的住所进行了搜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09年6月24日,在清理执行积案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李某分期偿还债务,2009年8月20日本院做出(2001)雁民执字第213-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01)雁民执字第X号案执行程序终结。其后,李某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缴纳案款2000元,2009年10月21日缴纳案款1500元,2010年2月4日缴纳案款10000元,2010年8月31日缴纳案款6000元。在此期间,因为被执行人未严格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本院将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位于本市X区和平花园的一套房屋(产权证号:XXX)予以查封。
2012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杜某以被执行人李某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恢复执行程序。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剩余债务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被执行人李某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杜某支付40000元,本院(200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杜某放弃其他利息请求。随后,被执行人李某向本院缴纳该40000元,本院现已将该40000元退付申请执行人杜某,本案执行终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于被执行人李某名下位于本市X区和平花园一幢(产权证号:XXX)的查封。
二、本院于2000年3月30日作出的(200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贾宇润
执行员任铮
执行员郭宝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