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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汉新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三里桥。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武汉新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未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环宇公司与新未来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环宇公司向新未来公司提供磷酸铁锂电池组一套,规格/型号,x;交货时间:2009年12月17日发货;检验期间,新未来公司应在接货之日起30日内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如有异议请在检验期间内书面通知环宇公司,否则视为货物质量合格;付款方式及期限:预付此次货款的50%后,货到30天内结清;违约责任:新未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货款支付给环宇公司,违约逾期付款的,按照以下方式支付违约金,逾期货款金额×逾期天数×1‰。合同签订后,环宇公司在收到新未来公司预付款后,于2009年12月15日即将货物送至新未来公司。新未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给付下余某款x元。2009年12月18日,环宇公司以传真形式向新未来公司发送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贵单位与我公司发生经济业务以来,截止2009年12月18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x元,请接单后予以核实并将对账单回传我公司。”2009年12月25日,新未来公司核实后,加盖其单位财务印章并回传给环宇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环宇公司与新未来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09年12月18日环宇公司发送传真给新未来公司的对账单(后经核实回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环宇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新未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新未来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将下余某x元货款给付环宇公司,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新未来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日1‰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日5‱较适宜。新未来公司辩称环宇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其在法定期限内未能举出相应证据印证,属举证不能,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未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环宇公司货款x元;二、新未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环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比例按日5‱计算,自2010年1月15日起算至判决限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新未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新未来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未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对账单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该对账单并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收到货物后30天内,往来对账单的日期并未超过该期限,上诉人不可能确认欠款x元,该对账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x元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答复先把货物退回或等下一次解决,考虑到双方有长期合作意向,上诉人没有急迫下书面通知。故不是上诉人故意拖欠货款,而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退货义务构成违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产品质量问题在一审未提出反诉,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期限超出了合同约定,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环宇公司和新未来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当日,环宇公司就将货物送至新未来公司,新未来公司预付了一半货款,剩余x元未付,该事实有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的往来对账单予以证实。依据合同约定,新未来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30日内将余某结清,但其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未来公司上诉称货物有质量问题,并已及时通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答复先把货物退回或等下一次解决,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其也未提出反诉和质量鉴定申请。且根据合同约定,新未来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收到货物后30日内,新未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货物质量合格。综上新未来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武汉新未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抗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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