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华荣第二工业区X区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叶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sof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叶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4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认定:深圳叶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sofa”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钱某、裘某、宠物服装等商品分别与第(略)号“SOF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钱某、仿皮等商品,与第(略)号“SOFO索弗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宠物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由图形英文“SOFO”和中文“索弗”上下排列构成,英文“SOFO”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sofa”为纯英文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SOFO”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SOFO”仅尾字母不同,在字母构成、呼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深圳叶子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英文字母组成,申请商标“sofa”的中文含义是“沙发”,而引证商标一“SOFO”的中文含义是“帧开始段”,两者含义完全不同;呼某与外观均有所不同。引证商标二是组合商标,它由英文字母“SOFO”图案及汉字“索弗”组成,在含义、呼某、外观方面与申请商标均不相同。据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将其误认、混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原告在行政阶段已经针对引证商标二提起商标异议,被告未中止本案审查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由大写字母“SOFO”构成(详见附图),申请日期为2005年10月31日,经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8类的仿皮、钱某、钥匙盒(皮制)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李定栋。
引证商标二由大写字母“SOFO”、汉字“索弗”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申请日期为2007年5月28日,经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8类的伞、宠物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广州市明捷电子有限公司。
2007年8月7日,深圳叶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字母构成(详见附图),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8类的钱某、宠物服装、裘某、伞等商品上。
2009年8月18日,商标局做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具体理由如下:申请商标分别与在类似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二近似。深圳叶子公司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3月4日做出被诉决定。深圳叶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深圳叶子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做出的行政程序及决定中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做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的复审申请书与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诉决定原告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经审查,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本案中,申请商标的组成字母经过艺术化处理,其最后一个字母并不易被相关消费者直接、确定地识别为字母“a”,相反,其更可能被相关消费者识别为字母“o”。引证商标二中的“索弗”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其外文部分“SOFO”的音译,因此,“SOFO”亦构成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整体观察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SOFO”外观近似,字母构成、呼某上相近。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此外,原告以其已经针对引证商标二提起商标异议,被告应当中止其审查程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深圳叶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sof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