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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王某乙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孬),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乙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盗窃事实

2010年8月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伙同孙雷松(已判刑)、陈某强(在逃)三某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村杨某门自然村诊所门前,由陈某实施撬锁后伙人将秦富央停放在此价值3089元的黑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挥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0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去到禹州市X村X路上,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五菱荣光面包车的情况下,仍帮助介绍以7000元钱的价格销售给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买,案发后赃车已追退。经查,该车系麻三某2010年8月2日凌晨在洛阳市X村丢失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乙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结伙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帮助销售;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王某乙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到案以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与原(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五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扣除对其原在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审理时关押时间即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至2011年1月14日止共计57天)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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