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长沙市xx超市户主。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x栋x房,系长沙市X区xx批发部户主。
委托代理人柴xx民,系长沙市X区xx批发部员工。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某系长沙市xx超市(以下简称xx超市)户主。2010年6月1日,长沙市X区xx批发部与xx超市签订《超市购销协议》,其中供方由柴xx代表长沙市X区xx批发部户主李xx签字,需方由常x及刘x代表xx超市签字,并加盖xx超市合同专用章。双方约定:需方同意供方香满园油品牌100个单品进场销售,该品牌属于调料类别,进场费200元,进场前需方一次性向供方收取;交货地点由供方送货到需方仓库或各门店;结算方式为调料月结、油现结;付款方式现金。签订合同后,双方履行了合同。2011年3月6日,长沙市xx超市终止经营,店内货物已被转移。至此,李xx尚有三笔货款未结算,根据李xx提供的xx超市出具的入库单,三笔货款为2010年12月23日1105元,2011年1月28日3076.51元,2011年2月26日2488元,三笔货款合计6669.51元。以上三笔货款均由xx超市出具的入库单和李xx出具的销售单对应,李xx出具的三张销售单均有xx超市员工谢贝签字。同时,李xx提供xx超市退货单一张,金额为2291.46元,该退货单由柴xx签字。李xx向xx超市户主林某追索其余货款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已向林某释明如果认为工商机关登记错误,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申请变更或起诉的有关证据,但林某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xx超市系个体经营性质,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林某系长沙市xx超市户主。林某辩称其未登记成立长沙市xx超市,也未参与超市经营,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工商机关登记系国家机关履行个体经营事务管理的法定程序,在变更或撤销前应具有公信力。林某在法庭已向其释明法律关系及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未积极作为,履行举证义务。故李xx以xx超市登记户主林某作为本案被告正确,林某应对xx超市经营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出库单及退货单显示金额计算,林某应支付货款1105+3076.51元+2488元-2291.46元=4378.05元。李xx诉请林某支付4378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故该院对李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xx货款4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林某承担。
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林某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工商登记错误,属刻意加重林某举证责任,林某本身就是一个受害者;林某已起诉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刘xx冒用林某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刘xx是实际经营者,应追加刘xx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林某不承担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李xx承担。
李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某是xx超市的老板娘,李xx办理退货时林某也在场。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刘xx、林某实为夫妻关系,林某辩称刘xx盗用林某身份证申请的工商登记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xx超市系个体经营性质,林某系xx超市业主。上诉人林某提出其未登记成立xx超市,工商登记错误,刘xx属实际经营者等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林某作为xx超市的业主,对于xx超市所欠的债务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李xx提供的销售单、xx超市出具的入库单和退货单及显示金额计算,林某应支付货款4378.05元。李xx向林某主张4378元货款权利,并未超过上述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林某上诉对于xx超市出具的入库单及销售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杨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