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荣,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勇、丁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单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1月,被告在装修(略)某某大酒店(现某某酒店)时,其代表人刘某瑜与原告经营的某某陶瓷批发部代理人袁某某签订了一份瓷砖销售合同,被告购买x元瓷砖,以实际用量为准。2009年10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约定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的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经营的某某陶瓷经营部购买各种规格、品质的瓷砖用于某某大酒店的装修。2009年10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x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1份,约定该货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欠条没有约定违约金。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9年10月30日欠条原件1份,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瓷砖款x元的事实;
2、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购买瓷砖金额的事实;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显示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4、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将瓷砖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已实际占用,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出卖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09年10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系双方在买卖过程中的结算清单,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朱某欠款本金x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舒晓华
人民陪审员倪勇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单丹
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