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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安阳市胶鞋厂、被告侯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戚晓然,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阳市胶鞋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诉被告安阳市胶鞋厂、被告侯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相海、戚晓然,被告安阳市胶鞋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国,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13日上午,被告处一位姓戴的车间主任让原告和程志强为被告维修其生产车间房顶,姓戴的车间主任与二原告协商了维修房顶的事宜,并约定每人工资为140元。原告维修的厂房是被告安阳市胶鞋厂院后最北头的车间,当日上午12点左右,原告在屋顶上维修好下来时,因房顶上的石棉瓦突然碎裂,将原告从房顶摔到车间内地面上。当时姓杜的工人发现后,急忙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鼻中隔偏曲;2、鼻骨骨折;3、右上颌骨骨折;4、颌面鼻部外伤;5、左侧骼骨骨折。住院至2008年6月19日,共花去医疗费x.9元,被告当时只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后一直推诿,故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误工费7918元、护理费235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市胶鞋厂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安阳市胶鞋厂无戴姓职工,也无人与原告洽谈过维修房屋事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008年5月份,该车间由被告侯某某承包,跟被告无关。原告诉请的各种赔偿费用与安阳市胶鞋厂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某辩称,承租安阳市胶鞋厂的房子是事实,但不认识李某某,具体情况不清楚,也没有雇佣李某某修理房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资和医疗费的关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12时许,原告与工友程志强在安阳市胶鞋厂正对大门的厂房修房时,原告脚下的石棉瓦破塌,原告从房顶摔进了厂房,被120急救车送到安阳地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外伤性鼻中隔偏曲;2、鼻骨骨折;3、右上颌骨骨折;4、颌面部鼻部外伤;5、左侧骼骨骨折。于2008年6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9元,经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7300元。2008年7月2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左耻骨骼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鼻骨骨折、额骨骨折、右上颌骨骨折、上唇外翻均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某的劳动能力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于X年X月X日生一女李某凡,住院期间由其妻耿永娟、母亲陈金云予以护理。原告李某某请求误工费7918元、护理费235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伤残赔偿金x.4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李某凡的抚养费9099.7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再查明,被告侯某某和被告安阳市胶鞋厂就房屋租赁事宜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均对原告事发时的厂房系由侯某某租赁无异议。厂房租赁期间,前三个月房租为每月360元,后房租涨至每月540元。原告认为房租涨至540元后应当由安阳市胶鞋厂维修房屋,安阳市胶鞋厂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所有租赁安阳市胶鞋厂的承租户均自行维修房屋。侯某某租赁安阳市胶鞋厂的房屋后,先后维修过十几次,共花费七、八万元,均自行支付。但侯某某和安阳市胶鞋厂对租赁的房屋如何维修未签订书面约定。被告侯某某负责消防工作的员工为代文军,代文军与铁西修房公司联系修房事宜,后原告李某某和陈志强准备修理房屋时,又增加了100元,代文军给付了原告500元。原告认为联系修房事宜并给付500元的“戴”姓车间主任就是被告侯某某的工作人员“代文军”。

以上事实,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为:原告代理人对程志强的调查笔录、安阳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证明、户口本、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出院证、病历、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安阳县洪河屯派出所证明。被告安阳市胶鞋厂提供的证据为:2008年5月在职职工工资发放表、全厂职工花名册、收费单据3份、卫生费单据、消防、安全责任书、房费明细表。被告侯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的工作人员代文军与原告商谈房屋维修事宜,并支付原告500元,代文军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侯某某系原告李某某的雇主,侯某某应当承担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侯某某租赁被告安阳市胶鞋厂的房屋,双方未明确约定房屋维修事宜。侯某某在租赁房屋期间,自行维修过多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房屋维修事宜,但安阳市胶鞋厂系房屋的权利人,享有房屋维修过后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安阳市胶鞋厂也应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侯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某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胶鞋厂承担原告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系骨折,医疗费用为x.9元,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7300元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x.9元。误工时间按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计算为4个月,误工费为5178元(河南省服务行业2007年度平均工资x元/年÷12月/年×4个月)。原告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医学证明,本院酌定为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护理费为823元(650元/月÷30元×3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4元(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20年×20%)。原告女儿李某凡系2007年3月出生,其母亲亦负有抚养义务,被抚养人李某凡的生活费为4549.2元(2007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6.41元×17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交通费,原告不能合理解释乘车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为x.5元,被告安阳市胶鞋厂承担30%责任,应赔付原告李某某x.65元,被告侯某某承担70%责任,应赔付原告李某某x.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胶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5元;

二、限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59元,被告安阳市胶鞋厂负担356元,被告侯某某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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